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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邓某。由于近十年来,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儿子跟谁由他自己选择,夫妻存续期间拥有的电器、家俱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某甲、未某乙、未某辩、未某丙。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5月25日在三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邓某。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25英寸彩电一部、威力单缸洗衣机一部、家俱及日常生活用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庭审所核实,足以认定。

审理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处理夫妻感情的方式、方法,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小孩已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小孩本人选择。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照准。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宋智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谷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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