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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桑力电子设备厂与南京多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大学恒通科技开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10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桑力电子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门外胜利村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文波,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多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X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学恒通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怡,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桑力电子设备厂(以下简称桑力厂)因与南京多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助公司)、南京大学恒通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力厂委托代理人邵文波,被上诉人多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森,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桑力厂是专业从事计量仪器、物理、化学、光学实验仪器及成套实验装置和精细化工产品研制、开发和生产的厂家,为进行产品宣传,桑力厂委托案外人南京乾龙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龙公司)拍摄和制作了相关产品的照片,制成宣传画册,对相关产品进行图片和文字展示。在取得了多助公司的宣传画册后,桑力厂认为该宣传画册中相关六幅图片侵犯了其宣传画册相应的图片的著作权,故于2005年4月27日将多助公司诉至法院,因该宣传画册上有恒通公司的名称,故将恒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1、桑力厂在诉状中认为多助公司、恒通公司在未经桑力厂许某的情形下,擅自在自己的产品宣传画册中使用桑力厂合法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构成侵犯桑力厂著作权。而图片系指用来说明某一事物的图画、照片等的统称,因此,庭审中,桑力厂称其被侵犯的著作权包括:整本宣传画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包含涉案图片在内的单页作品的著作权、部分文字说明也作为主张内容,系增加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对于桑力厂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理涉。多助公司和恒通公司认为桑力厂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桑力厂在庭审中称前述争讼的图片系委托乾龙公司拍摄制作,因此,在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著作权应当属于受托人,即乾龙公司所有。桑力厂认为,乾龙公司将前述图片、底片及相关资料交付桑力厂,足以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桑力厂所有。法院认为,前述图片、底片及相关资料的转移,不应视为著作权的转移。桑力厂的陈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桑力厂自认争讼图片系委托乾龙公司拍摄、制作,根据法律规定,桑力厂在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导致争讼图片著作权归属于受托方乾龙公司的后果,对己方不利,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桑力厂认为,其与乾龙公司有口头约定,著作权应归属于桑力厂,对此陈述意见,桑力厂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无相反证据,该陈述意见法院不能采信。桑力厂还称,其委托乾龙公司制作宣传画册,完全体现桑力厂的意志,故著作权应归桑力厂所有,但桑力厂未就此提交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桑力厂主张多助公司和恒通公司侵犯其争讼图片著作权,因桑力厂所主张其享有争讼图片著作权的证据不充分,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桑力厂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10元、保全费52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桑力厂承担。

上诉人桑力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漏审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涉案图片应当包括产品照片、文字说明、数据曲线图等,并提交了双方的产品宣传画册、反映上诉人宣传画册中图片的照片和底片一组及前述图片的光盘,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产品照片属于涉案图片,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不一致,也不符合一般人的通常理解。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理,而只是对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片面审理就得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的错误结论。2、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产品宣传画册构成法人作品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宣传画册是在上诉人主持下完成,完全体现了上诉人的创作意志,并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故产品宣传画册构成上诉人的法人作品。3、关于上诉人委托乾龙公司拍摄的部分产品照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上诉人认为,产品照片与证件照片类似,不同于人物艺术照片、风景照片等其他摄影照片。上诉人负责组织安排产品的调取、排列方式组合的选择、拍摄角度的选取等各种具有智力创作可能的行为,而乾龙公司派人上门拍摄,不过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按快门而已。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的产品宣传画册与著作权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于上诉人,乾龙公司于印制完毕后将包括底片及菲林片在内的所有图文资料交付给上诉人,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乾龙公司作为知情的第三方,在一审期间并没有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自己享有上诉人产品宣传画册中部分产品照片著作权的主张。乾龙公司在一审中亦表示愿意作证证明著作权归属于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妨碍乾龙公司作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多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未征得其许某擅自在产品宣传画册中使用上诉人合法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涉嫌构成侵犯其著作权,且上诉人在一审证据清单中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故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著作权应是所谓的“涉案图片”。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整本宣传画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包含涉案图片在内的单页作品的著作权、部分文字说明也作为主张内容”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从另一个角度看,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图片或者说产品照片的著作权,实质上应归属于摄影作品的范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涉及的内容与摄影作品不属于同一作品类型,上诉人在其起诉状及其证据清单中未涉及该部分内容。2、关于涉案摄影照片著作权归属问题。涉案摄影作品并非上诉人创作,而是其委托他人创作的委托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上诉人始终未能举证其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约定的著作权,因此,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其诉讼主张无法成立。此外,上诉人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产品照片与证件照片类似,不存在任何智力创作的可能。也就是说,该产品照片因缺乏独创性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上诉人主张保护其著作权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并非涉案作品的作者,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主张法院保护其著作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恒通公司不存在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行为,宣传画册上的产品系多助公司产品,并非恒通公司的产品。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整本宣传画册等内容的著作权系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3、涉案图片系上诉人委托乾龙公司制作,上诉人未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故上诉人对其不享有著作权。4、恒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证据已证明其无侵权行为及侵权故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光盘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多助公司涉嫌阻碍乾龙公司证明涉案产品照片的著作权归属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多助公司、恒通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光盘,被上诉人多助公司、恒通公司认为该光盘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法确认其提供光盘的制作时间,且光盘中被谈话人的身份亦无法确认,故上诉人提供的光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应认定为二审新的证据。

二审中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是否漏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涉案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3、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4、如果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桑力厂对一审事实未明确表述宣传画册系其制成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多助公司、恒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委托乾龙公司制成宣传画册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一、一审未漏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并无不当。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其为产品宣传制作了画册,对相关产品进行图片和文字展示,被上诉人未经许某擅自在产品宣传画册中使用上诉人的图片侵犯其著作权。由此可见,上诉人在起诉时已明确图片和文字系不同的作品类型,其在本案中针对的是被上诉人使用其图片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整本宣传画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包含涉案图片在内的单页作品的著作权、部分文字说明内容的著作权系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仅审理涉案产品照片而漏审其主张的数据曲线图问题。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宣传画册看,该画册主要由图片和文字组成,而显示屏上的数据曲线图应当属于图片范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将数据曲线图已经纳入本案审理范畴,并非将涉案图片仅限定为涉案产品照片。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漏审其部分诉讼请求、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涉案图片不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涉案图片系委托乾龙公司拍摄制作,故涉案图片系委托作品。上诉人主张其与乾龙公司口头约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上诉人,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乾龙公司在制作完成后将涉案图片的底片及相关资料交付给上诉人视为著作权转移给上诉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涉案图片不享有著作权,故其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对此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桑力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桑力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顾韬

代理审判员曹美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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