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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延津县西苑市场财产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延津县西苑市场。

负责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9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延津县西苑市场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租赁被告延津县西苑市场的X号大棚经营家具生意。2009年11月11日,因二被告施工的新的大棚的建筑钢架,侧放在X号大棚的东墙旁,致大棚倒塌,价值80万元的家具全部被砸在下面,在西街居委会主持下,双方清点棚内家具的具体损失,清点后具体损失在30万左右。但被告却出尔反尔,向法院以各种理由起诉,拒不赔偿原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将建筑钢架放置在X号大棚墙上施工致大棚倒塌,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家具损失x元。

二被告口头答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在(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及认定,认定朱某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对大棚倒塌进行原因力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应再起诉,法院亦不应再受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3、清理家具协议一份,4、如实反映情况急待解决材料一份,5、销货清单17页,证明原告的家具损失为x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计鉴定费x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方所侧放的钢架是X号棚倒塌的因素之一。8、张××、李××的证言,证明原告的损失。9、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损失24万元左右。10、2000年元月1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又续签了X号大棚的租赁合同。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0)新中民四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0)新中民四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损家具没有清点、评估。对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材料由原告书写,虽然加盖西街居委会的公章,但没有书写人的签字。对材料5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记录,被告派人在场的有三户,且认为家具是好的。对材料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材料7有部分异议,对工程质量的结论无异议,对认定侧放的钢架水平推力是X号大棚坍塌的因素之一有异议。侧放的钢架不但不可能抵塌大棚,反而还有好的扶持作用。另外,该鉴定机构只是一个针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机构,该所并不具备对原因外力鉴定的资质,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9有异议,认为是清单上的价值不是原告的损失,是协助原告向民政部门反映的问题。不是被告同意赔偿的损失。对10有异议,认为(2009)延民初字第X号卷中对此材料的证明效力没有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和被告提交的材料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材料3、4,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5,认为被告在场的清单上的三户,被告认为家具是好的,又列了清单,不符合常理。对其他户的,由于被告有异议又没有在场,且没有经有关部门评估,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6,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7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出具的内容客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对材料8,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符合客观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9,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10,认为(2009)延民初字第X号卷中已对此材料的证明效力没有认定。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某自2006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08年腊月三十日一直租赁被告延津县西苑市场的X号大棚经营家具生意。其所承租的X号大棚原系原告于1999年投资承建。租期届满后,因继续租用租赁费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延津县西苑市场于2009年6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朱某某停止侵害,返还大棚经营权。在诉讼过程中的2009年11月11日,原告租赁的X号大棚坍塌。经两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延津县西苑市场有权要求朱某某返还大棚。朱某某认为承建延津县西苑市场新大棚的被告李某某在X号大棚东墙外侧放的钢架造成了X号大棚的倒塌,不同意李某某继续施工,在法院释明的期限内,朱某某未进行原因力鉴定及主张赔偿,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朱某某系在没有合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阻碍了李某某的正常施工,属违法行为,应予制止。现原告朱某某认为,由于被告将建筑钢架放置在X号大棚墙上施工致大棚倒塌,对原告的家具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家具损失x元,加上x元鉴定费,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在清点家具是没有经有关部门清点、评估。被告西苑市场派人在场的清单上的数额为x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西苑市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二被告有义务举证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诉讼中,经原告朱某某申请,法院指定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侧放的建筑钢架与原告租赁的大棚倒塌有无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占多大比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大棚自身存在质量缺陷,在大雪荷载作用下钢架有较大变形;在墙自身抵抗变形较差的情况下,外部侧放钢架对墙体产生水平推力,以上原因构成房屋坍塌的共同原因。大棚自身质量缺陷为第一因素,外靠钢架水平推力为第二因素。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可以起诉的问题,认为在(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朱某某关于原因力鉴定及主张赔偿的问题虽然进行了释明,朱某某也没有在释明的期限内申请原因力鉴定及主张赔偿,正是由于朱某某没有在释明的期限内申请原因力鉴定及主张赔偿,法院才认为朱某某系在没有合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阻碍了李某某的正常施工,属违法行为,应予制止。但这并不能说明朱某某已经没有了起诉权。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就有权起诉。现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再进行诉讼的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大棚自身存在质量缺陷,在大雪荷载作用下钢架有较大变形;在墙自身抵抗变形较差的情况下,外部侧放钢架对墙体产生水平推力,以上原因构成房屋坍塌的共同原因。大棚自身质量缺陷为第一因素,外靠钢架水平推力为第二因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自建的X号大棚自身存在质量缺陷,被告放置的钢架产生水平推力,是构成房屋坍塌的共同原因。从而认为被告侧放的钢架与大棚坍塌有因果关系,被告方存在有过错。考虑到大棚已建成十余年,又有自身质量因素,侧放的钢架以承担30%责任为宜。由于二被告就二者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有义务举证而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无法认定二被告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从而推定为二被告对侧放的钢架有共同过错,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派人在场的清单上的数额x元,被告认为是好的,不是损坏的,本院认为既然被告派人在场,好的家具根据清理家具协议由朱某某自理,无需列清单,原告列出来的清单认定成是已损坏的,符合常理。故对由被告派人在场列出来的清单上的数额予以确认。按30%比例为x.9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延津县西苑市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某某家具损失x.9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9元,由原告负担5619元,被告负担600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负担8400元,被告负担3600元(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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