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权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项民初字第0612号

原告权某某,女,一九七五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一九七二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权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诉称:一九九七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二00一年七月生育一子。被告于二00四年春节后与原告生气并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每年1200元至18周岁一次付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权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一九九七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一男孩马某宇(2001年7月生)。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马某某于二00四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权某某以与被告马某某婚后感情不和、从二00四年分居至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权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某某于二00四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离家出走的原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权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位红星

审判员邝晓光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冬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