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四人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王某某长女。

原告李某乙,女,2002年元月30日生,系王某某次女。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某儿子。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基本情况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公司客户(略)。

四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刘风杰、马惠民、殷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1日,王某某的丈夫李某红与被告的业务员在李某红家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书,交保费880元。2008年、2009年又连续交两年的保费。2009年11月18日李某红因患右额叶胶质母细胞瘤住院治疗花费x多元,出院后李某红申请理赔,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了理赔申请资料清单。2010年3月27日,李某红又住院治疗,2010年4月6日因治疗无效死亡。4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来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和《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保险法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经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还规定,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并不得解除合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某红在投保之前就患有疾病,属带病投保。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之规定,李某红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李某红与被告的业务员方桂明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金额为x元,保费880元;保险责任一项中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如实告知一项中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在告知是否有肿瘤一项中,被保险人回答的是“否。”合同签订后,李某志又于2008年和2009年按时交纳保费各880元。2010年4月6日0时30分,李某红因患“胶质瘤”医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李某红于2007年7月7日因“胶质瘤”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

被告的业务员方桂明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证明,方桂明在向李某红宣传入保险事宜时,李某红答应投保。方桂明因家里打电话说有急事让其回去,方桂明就让李某红在保险合同上签个名字,并接过李某红交的880元回家了。过几天,方桂明将办理好的保险合同交给了李某红。保险合同上除李某红的名字是李某红签写外,其余内容均是方桂明签写的。方桂明没有向李某红讲明如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方桂明应出庭作证,方桂明向法院的陈述与其向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有矛盾,应以报告书为准。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文,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业务员方桂明在与李某志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方桂明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而是仅让李某红在合同书上投保人签名一栏内让李某红签个名后就匆匆离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方桂明在向被告报告时,报告书中都注明提示和作出明确说明,那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由被告内部解决。被告辩称应以方桂明向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为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人李某红已身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基本保额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x元,合同终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四原告保险金x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李某红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啸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