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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祁某、魏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汉口双墩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祁某。

被告魏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汉口双墩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胡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祁某、魏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汉口双墩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祁某、魏某,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和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9月2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祁某驾驶鄂x号风神牌轿车,沿318国道小型机动车道由西至东超速行驶至966km+500m处时,与原告驾驶并乘载黄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某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21,275.87元。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和原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无责任。2011年12月30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吴某的损失程度不构成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4,800元;伤后护理时间约需31天,伤后休息时间约需4个月。2011年5月26日,被告魏某将鄂x号风神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下属的营销服务部即被告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920.87元。其中:医疗费21,275.87元,后期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800元,误工某12,00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3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吴某基本情况的事实。

2、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鄂x号风神牌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魏某及被告祁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单(正本)各1份,以证明被告魏某于2011年5月26日将鄂x号风神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吴某和被告祁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5、武汉市汉阳医院CT报告单、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吴某在该院诊断、住院治疗的事实。

6、法医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吴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4,800元,伤后护理时间约需31天,伤后休息时间约需4个月的事实。

7、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医疗收费发票2份,法医鉴定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吴某用去医疗费21275.87元和法医鉴定费730元的事实。

被告祁某辩称,原告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我系鄂x号风神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魏某系该车的登记车主。2011年5月26日,我以被告魏某的名义将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我和原告吴某按责分担。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误工某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我前期为原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13,8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同时,对我所支付的停车费1,200元,车辆检验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600元,施某280元要求与原告吴某按责分担。

被告祁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吴某收到被告祁某支付医疗费13,800元的事实。

2、收据2份,以证明被告祁某支付停车费1,200元,施某280元,共计人民币1,480元的事实。

3、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祁某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4、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祁某支付车辆维修费2,600元的事实。

5、交强险(正本)和商业险保单(正本)各1份,以证明被告魏某于2011年5月26日将鄂x号风神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魏某辩称,我系被告祁某的姨姐,当时是其借用我的居民身份证办理的车辆上牌手续,我只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祁某。被告祁某所有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款项应由原告吴某、被告祁某按责分担,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魏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共同辩称,被告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是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内部下设的一个服务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对原告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误工某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的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以及被告祁某要求赔偿的停车费、施某、车辆损失鉴定费和车辆维修费,均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祁某、魏某、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至6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祁某、魏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对该证据中的医疗费无异议,对法医鉴定费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是原告在诉讼前发生的费用,属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吴某、被告魏某、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对被告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经审查,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魏某、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对被告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原告吴某以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祁某在发生此次事故后,先后向有关部门支付了停车费1,200元、施某28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60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祁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效,依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祁某驾驶鄂x号风神牌轿车,沿318国道小型机动车道由西至东超速行驶至966km+500m路段时,遇前方原告吴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乘载黄某某,由右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转弯,被告祁某在采取紧急制动过程中,轿车头部正面与摩托车车身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某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21,275.87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Ⅱ级脑外伤,左额顶叶腔损伤,左侧额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上肺及双下肺挫伤,左侧4、5肋骨不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0月24日,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吴某和被告祁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无责任。2011年12月30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4,800元;伤后护理时间约需31天,伤后休息时间约需4个月。

再查明,被告祁某系鄂x号风神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魏某系该车的登记车主。2011年5月26日,被告祁某以被告魏某的名义将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下设的营销服务部即被告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6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吴某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在武汉开创建筑门窗工某有限公司务工。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祁某赔付13,800元。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祁某为其支付停车费1,200元,施某2,800元,车辆检验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行驶路段忽视安全,超速行驶,将原告吴某和黄某某撞倒受伤,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违规变更车道,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也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黄某某作为原告吴某车辆上的乘坐人无责任。被告祁某以被告魏某的名义将鄂x号风神牌轿车虽在被告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该服务部是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内部下设的一个服务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800元的金额过高,应酌情考虑为500元。原告在诉讼前经过法医鉴定支付了相应费用,应属实际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保双墩服务部提出原告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而不予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按3,000元/月的标准和4个月时间赔偿误工某的主张,上列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赔偿的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和更正。本院认为,原告虽在武汉开创建筑门窗工某有限公司务工,但未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某、纳税证明等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误工某入应按制造业在岗职工某均年平均工某收入标准(24,966元/年)和法医鉴定的休息时间计算即人民币8,322元[(24,966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故上列被告的部分异议成立,应依法支持。原告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942.87元。其中:医疗费21,275.87元、后期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500元、误工某8,322元[(24,966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护理费1,350元(45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3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中,扣减另一伤者黄某某所占比例后,赔偿5,393.35元[27,040.87元÷(27,040.87元+23,096.53元)×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11万元的赔偿限额中赔偿10,172元(包括误工某8,322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10万元的赔偿限额中,扣减原告吴某承担同等责任的比例后,应赔偿11,188.76元[(27,040.87元—5,393.35元+730元)×50%],原告应自行承担同等责任的金额为11,188.76元[(27,040.87元—5,393.35元+730元)×50%]。对被告祁某在此次事故中所支付的其他费用5,080元(包括停车费1,200元,施某28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600元),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祁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祁某超过赔偿部分即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从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获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942.87元,由原告吴某自行承担11,188.7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754.11元(其中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5,565.35元,商业险赔付金额为11,188.76元),此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祁某人民币13,8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50元,被告祁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吴某雄

人民陪审员周某华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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