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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刘某某柏某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男,73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刘某某、柏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柏某某住所地在本院辖区。现原告以被告郭某某住所地为依据起诉至本院,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郭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郭某某诉称:本案系由安装合同引发的民事诉讼,而夏邑县是合同履行地,故依照《民诉法》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夏邑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将柏某某和郭某某两方诉至法院,柏某某的住所地为洛阳市涧西区,故涧西区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甦红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曹园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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