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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与被告镇平县全兴化工厂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祥,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镇平县全兴化工厂。

代表人杜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与被告镇平县全兴化工厂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17日作出(1999)镇经初字第X号、X号经济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对上述调解不服,认为原调解没分清是非,没查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起申诉。2010年4月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0)镇民立申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1999)镇经初字第X号、X号案件予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审理,于2010年10月16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城市信用社撤销组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李某某,被告全兴化工厂代表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镇平县丰源信用社于1999年元月2日分两案起诉镇平县全兴化工厂,分别要求被告偿还1996年8月7日两笔借款25万元本息、x元本息,并要求确认被告以房地产抵押借款行为有效。1999年6月17日,上述两案经本院经济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制发(1999)镇经初字第X号、X号经济调解书。X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镇平县全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款25万元,按月息5.5厘通算,于1999年12月偿还15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00年3月底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63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300元。X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镇平县全兴化工有限公司借原告款x元,按月息5.5厘通算,于1999年12月偿还x元及利息,于2000年3月底偿还10万元本息。

原审被告代表人杜某某申诉称:1996年8月7日,镇平县全兴化工厂与原镇平县工商城市信用社订立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5万元、40万元,并口头约定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订立后,申诉人只取走25万元借款,另40万元信用社未付。后未经申诉人同意,工商信用社让其下属融资公司以芝麻、食盐、办公桌、劣质矿石等价值几万元的货物冲抵40万元贷款;另预扣利息x.40元和x.50元,共x.90元。

1999年元月,工商信用社以变更后的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之名起诉镇平县全兴化工厂。当时,申诉人不同意调解,原工商信用社主任称,不申请执行你,主要是应付差事,你先签个字,走个帐。并承诺降低利息,负担诉讼费,600元贺礼作为本金扣除等。在此情况下,法院并未认真审查申诉人的证据,申诉人违心的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

2000年3月,原丰源信用社即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01年4月,法院又未经当事人知道将全兴化工厂及华宇电子电器厂股东的个人所有的房地产全部过户给丰源信用社。在此期间,申诉人及股东多次提出异议,南阳市检察院也提出纠正违法的检察建议,均未得到答复。

镇平县全兴化工厂是在原股份制企业华宇电子电器厂的基础上经计委立项,城郊乡政府企业办同意,于1996年筹建的,名为集体企业,实际为申诉人个人企业。华宇厂的其他股东朱××、王××、梁××、王××的房屋是于1995年秋所建,其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均为华宇电子电器厂之名,房权证显示所权性质为私有。故法院在执行全兴化工厂财产时,一并将华宇厂股东的个人财产执行给丰源信用社,属执行错误,应予纠正或执行回转。

原审原告丰源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辩称:1996年8月7日,原、被告订立40万元借款合同,信用社付出了40万元款项,有付出传票(复印件),同时双方又办理了公证,信用社的现金帐也显示该40万元由全兴化工厂领走;同时97年10月10日,信用社在向申诉人催要65万元(含该40万元)借款时,申诉人又在催款通知上签字。上述证据显示信用社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申诉人称,信用社未付出40万元借款,信用社让其下属融资公司以货物冲抵贷款40万元,即便属实,也是经申诉人同意双方协商的,况且信用社、融资公司各为独立法人,融资公司与申诉人的行为证实信用社已付出40万元,故全兴化工厂仍应偿还40万元借款本息。

申诉人称执行全兴化工厂财产时,执行了案外人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这是全兴化工厂内部运作的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

再审中,原审原告举证如下:1、1996年8月7日借款合同二份,以证实双方订立25万元、40万元借款合同,并约定以房权、土地证抵押;2、1996年8月7日25万元、40万元现金付出传票二份,以证实工商信用社已付出上述贷款;3、1996年8月7日公证书二份,以证实双方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4、信用社现金帐单,以证实信用社付出了65万元,申诉人领走上述款;5、1997年10月10日工商信用社催款通知单一份,以证实信用社催要该65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诉人仅对40万元的付出传票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真实,不能据此证实信用社把现金付给申诉人,对房权证、土地证抵押情况称仅是提供了证号,上述两证并未在信用社、公证处押着,而是在原城郊基金会押着。

再审中,申诉人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分四份:1、工商信用社预扣利息及融贸公司收息收款凭条,对25万借款预收息x.50元;对40万元借款预收息x.40元;另融贸公司收取1996年9月25日-11月24日利息1120元;及申诉人2万元投资款(96年10月24日)。2、融贸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据4份,显示该公司给全兴化工厂矿石100吨,计款x元;食盐3吨,计款2250元;桌、椅、沙发等多种办公用具计款3796元;3、证言人张济远证实工商信用社给芝麻2万斤,计款x元抵贷款;全兴化工厂代付宛西天然油脂厂利息x元,合计款x元;4、各种费用收据6份(装卸费、印花税),计款359元。上述金额合计x.90元。以上证据证实信用社未付出借款。

第二组证据二份,1、1995年11月16日申诉人以华宇电子电器厂与案外人朱××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华宇厂借朱星五款1.4万元,以厂地一段抵偿;2、华宇电器厂房权证一份,以证实该10间二层房产为案外人朱××等人个人所有,并非全兴化工厂资产。上述两份证据以证实执行错误。

对申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第一份无异议,对第二份、第四份称不知详情;对第三份证据称证人未到庭,不足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称系全兴厂内部运作情况,不发表意见。

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在工商部门复印而来,主要为全兴化工厂96年4月注册登记档案材料及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上述材料显示,全兴化工厂96年4月经城郊乡政府(现玉都办)申请注册成立;性质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为城郊工办室投入90万元(房屋60间、土地1659.16平米、发电机组、锅炉等),流资80万元;负债为华宇厂60万元,本厂职工集资20万元。

对本院调取证据,申诉人称全兴化工厂名为集体,实为私营企业;城郊乡工办室并未实际投入。原审原告无异议。

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申诉人对40万元借款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交该40万元付出传票原件,但上述5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与全兴化工厂分二笔订立65万元借款合同、并完善相关贷款手续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申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虽称对有些情况不知详情,证人张××未到庭等,属存疑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不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工商信用社及融贸公司,预收取贷款利息x.90元,并以矿石、盐、芝麻、办公用品抵贷款等及收取各种款项、费用为名未足额发放全兴化工厂贷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证据,系行政管理部门档案,应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镇平县全兴化工厂是1996年4月由原城郊乡公办室申请注册成立的,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休,位于县X街北段;法定代表人为申诉人。1996年8月7日,该厂向原镇平县工商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订立了二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5万元、40万元,期限分别为4个月、3个月,利率均为8.91‰,信用社对该两笔贷款分别预扣利息x.50元、x.40元,合计x.90元。并约定由房权证号x号(私有性质)、土地证号为x号的华宇电器厂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抵押,同日在镇平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工商信用社在完善相关贷款手续后,通过镇平县融贸实业公司用贷款为全兴化工厂购买一定数量的工业原料、办公用品等,依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票据,其中矿石100吨,18万元;盐3吨,2250元;办公用品价值3796元,芝麻价值7万元,上述总价款为x元。另该实业公司用贷款扣收全兴化工厂投资2万元及其它各类费用计x元。在原审中双方认可另600元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述预扣息、用贷购货、收取费用等共计款总额为x.90元。65万扣除上述款额,下余x.10元支付给全兴化工厂。

原告于99年元月起诉时,申诉人兼任镇平县全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故原告诉状中的被告为全兴化工厂(现为全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系全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法院在主持调解时,申诉人在原审提交了上述第一组证据,但调解过程未予质证、认定;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书上的被告列为镇平县全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镇平县全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镇平县康特化工有限公司,系1995年元月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位于涅阳路X号。

镇平县工商城市信用社于1999年并入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2000年12月,丰源信用社撤销。

镇平县全兴化工厂于2002年10月被镇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信用社于1999年起诉后,本院于1999年元月20日裁定查封了全兴化工厂的单元房五套(上述办证房产),车间14间,土地6亩。

本院认为:1996年8月7日,镇平县全兴化工厂与原工商城市信用社订立两份共计65万元借款合同属实,双方并办理了公证,且1997年10月10日申诉人在65万元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认可;虽然申诉人对40万元的付出传票不认可,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信用社发放了上述贷款,故全兴化工厂应偿还的借款额应为65万元扣除预收利息x.90元及偿还的600元后的余额,即为x.10元。申诉人称信用社通过融贸公司以货抵贷,但由于原审被告当时接受了货物,应视为其同意,故其要求在贷款总额中预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调解书,错列了被告,应予纠正,但双方调解时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镇经初字第X号、X号经济调解书。

二、限被告镇平县全兴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10元及利息(利率按5.5‰自1996年8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181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马景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顺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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