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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辛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辛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辛某同赵阳阳(另案处理)到浚县X镇“家天下购物广场”东门口送货,赵阳阳去业务室结账时,李某、辛某见到杨某某,李某与杨某某曾因琐事有矛盾,便提议殴打杨某某,辛某遂表示同意。李某从送货车上拿出一根钢管朝杨某某头部乱夯,辛某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后赵阳阳见状朝杨某某身上踢了几脚。经鉴定,杨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辛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温×、李××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因李某与我曾因琐事有矛盾,2010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辛某同赵阳阳(另案处理)到浚县X镇“家天下购物广场”东门口送货见到我,于是李某便组织、唆使辛某、赵阳阳对我进行殴打。李某拿钢管朝我头上乱夯,辛某对我拳打脚踢,赵阳阳也对我施加暴力殴打,三人致我头部受伤,经鉴定,我的损伤属于轻伤。我要求被告人李某、辛某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辛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09年7月8日李某受雇于杨某某为其开车送货,2009年7月8日李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行至永定公路与大海线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7月14日该交通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解决。在解决交通事故过程中杨某某拿着李某的驾驶证,事故解决后,李某向杨某某索要驾驶证时杨某某拒不返还。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9月19日期间,杨某某使用李某的驾驶证被扣12分。因此,李某与杨某某产生矛盾。2010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辛某同赵阳阳(另案处理)到浚县X镇“家天下购物广场”东门口送货时见到杨某某,李某便提议殴打杨某某,辛某遂表示同意。李某从送货车上拿出一根钢管朝杨某某头部乱夯,辛某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后赵阳阳见状朝杨某某身上踢了几脚。经鉴定,杨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杨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3月12日到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42.2元,当日又转院到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3696.69元,支付浚县脑血管病医院治疗费用220元,支付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CT平扫费用220元,支付照相费用85元。

另查明,案发前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月。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但庭审后,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自愿将应付赔偿款提交到法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辛某的供述,证明李某给杨某某开车送货时曾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解决之后,杨某某拿着李某的驾驶证不予返还,二人因此产生矛盾。201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辛某同赵阳阳到浚县X镇“家天下购物广场”东门口送货,李某见到杨某某,便提议殴打杨某某,辛某遂表示同意。李某从车上拿出一根钢管朝杨某某头部乱夯,辛某、赵阳阳对杨某某拳打脚踢。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12日下午5点多钟,其到“家天下购物广场”业务部拿上货单,走到东门口处,被李某和另外两个男孩殴打,并致其头部受伤。

3、证人温×的证言,证明自己系“家天下购物广场”的店长,2010年3月12日下午5点50分左右,其看见超市门口围了很多人,走到跟前发现杨某某捂着头坐在地上,其马上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4、证人覃××的证言,证明自己系“家天下购物广场”的工作人员,2010年3月12日下午,其和杨某某正在对账时,杨某某的孩子要方便,杨某某就出去了。随后其听到外面有打架声,出去后看见杨某某手捂着头,头上流血了,两个年轻人驾驶车牌为豫x的白色货车正准备逃跑,其中一个男孩手里拿着铁棍。

5、证人张××、李××的证言,证明自己系“家天下购物广场”的工作人员,2010年3月12日下午,在“家天下购物广场”东门口,见到有一个年轻男孩拿铁棍朝杨某某头上夯了几下,另外有两个年轻男孩朝杨某某身上拳打脚踢,后三人驾驶一辆白色货车逃跑。

6、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活)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杨某某的头部损伤属于轻伤。

7、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辛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二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本案事实的成立,应当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为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存有过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李某2009年7月8日驾驶豫x厢式货车在永定公路与大海线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7月14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已解决。

2、驾驶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于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9月19日期间,被扣12分。

3、辩护人对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刘晓倩介绍李某于2009年6月份给杨某某开车送货,2009年7月8日其和李某在去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某持有李某的驾驶证一直没有给他。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公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均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交了浚县中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鹤壁京立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浚县脑血管病医院医疗费票据,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照相费票据、陪护证明,工资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能够证明杨某某治疗损伤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杨某某提交的2010年10月8日的鉴定费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全部为连号,系整本票据,该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李某、辛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伙同辛某共同伤害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辛某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在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已解决之后,仍持有李某的驾驶证拒不返还,对该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辛某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李某、辛某的犯罪行为给杨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人李某、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9500元为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人李某及其近亲属在庭审后将赔偿款提存到法院,亦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酌情对被告人李某、辛某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并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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