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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甲诉被告洛阳市老城青年宫建成服装小商品商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老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路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青年宫建成服装小商品商城。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路某甲诉被告洛阳市老城青年宫建成服装小商品商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路某甲与洛阳招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路某甲将福王府美食城X号商铺,建筑面积59.1平方米租赁给招商物业公司做为青年宫小商品市场经营;租赁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任何一方若擅自解除协议,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滞纳金,另外双方还对招商物业公司代扣相关税费后路某甲实得租金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青年宫服装小商品市场的所有商户由洛阳市老城青年宫建成服装小商品商城实际管理经营。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了路某甲与招商物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但从2008年9月起,洛阳市老城青年宫建成服装小商品商城拖欠原告租金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和滞纳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路某甲与被告洛阳市老城青年宫建成服装小商品商城继续履行2006年2月28日原告路某甲与洛阳招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洛阳市老城青年宫建成服装小商品商城于2009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路某甲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房屋租金x.6元;

三、2009年9月1日至2010元8月31日的房屋租金按2006年2月28日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四、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调整为原告路某甲每月每平方米净得房租3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提前5日支付,先租后用;

五、被告洛阳市老城青年宫建成服装小商品商城赔偿原告路某甲拖欠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000元;

六、本案公告费260元,原告路某甲自愿全部承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洛阳市老城青年宫建成服装小商品商城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马在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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