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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孔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张某某,男,31岁。

被告孔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彦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冬季原告和妻子在郑州给被告打工(建房),被告系工头,被告欠原告工资780元;2007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时,被告写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被告写的是750元,8月1日还清指的2007年农历8月1日;后原告经常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借口,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5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署名孔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工作,因被告未付清劳动报酬,2007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辉亮工钱75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75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有欠款手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75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张某某的劳动报酬七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彦伟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朱鑫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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