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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东华与被告栾川县宏泰观光旅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系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宏泰观光旅游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系上海市功茂(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迎波,系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赵XX与被告栾川县宏泰观光旅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黑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曙、王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9年11月22日,原告与荆XX一同入住被告经营的君山饭店,夜间因到饭店内停放车辆而被一群歹徒殴打致成重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至今病情没有好转,由于被告方的安全防范不到位,现仍没有查到有价值的线索,伤人者没有找到。但是,原告是到被告处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依法享有受安全保障的权利,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予原告赔偿。为此特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受到人身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69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一、君山饭店的工商登记注销申请一份、栾川县宏泰观光旅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栾川县宏泰观光旅游有限公司转让君山饭店收款收据一份以及该公司因转让君山饭店所得而向税务机关纳税的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君山饭店工商登记申请注销后,是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者。所以应是本案中责任承担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此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注销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公司与君山饭店的关系。纳税凭证不能证明是被告因转让该饭店所纳的税款。收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是经办人。

二、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一套,荆XX的证言一份,原告申请法院所调取证据一份。这些证据证明原告与君山饭店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同时被告经营的饭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使原告受到不法侵害。被告方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笔录能够证明:1、原告当时处于醉酒状态;2、荆XX是君山饭店的顾客,而原告是送荆XX回饭店的,他不是饭店的顾客;3、当原告醉酒走出饭店后又回到饭店与他人发生斗殴时,饭店保安进行了制止,尽到了保障责任。

三、原告受伤后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发票、救护车转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的伤情、直接经济支出以及住院护理人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评估书不予认可。理由是洛阳中心医院对未提供评估资质的两个医生同时做出两个鉴定结论,形式违法。

四、栾川县炬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投资实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赵XX是采矿的从业者。对此被告方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企业领工资,只能证明原告是该企业的的股东。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五、原告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实际已在县城居住二十余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参照城镇居民的待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此被告方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物权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生活居住地在哪里。

另外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荆XX,到庭证实原告赵XX是双方开办公司的股东,并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原告受到伤害的当天下午共同入住到君山饭店,深夜赵XX由于牙疼取药等原因,起床到饭店门外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原告返回饭店内后,被他人追到饭店内殴打受伤,且原告在被殴打时被告方保安人员没有在现场制止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看到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同,证明原告是与荆XX一块在饭店外吃饭后送荆到饭店,不是原告所说的因牙疼回家取药,而是醉酒后回家时与他人发生斗殴,当时原告不是到君山饭店消费的客人。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被他人殴打所致,与君山饭店无关。

六、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明细一份,包括医疗费x.81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400元、因伤误工费(至定残日)224天,每天142.93元计x.32元、定残前护理费两人224天,每天130.37元计x.36元、定残后20年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每年x.56元计额x.20元、住院营养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贴二人按每天20元计4360元、后续治疗费20年,每年3000元计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十项共计x.69元。对此被告方均不予认可。

被告栾川县宏泰旅游观光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受到伤害是在往餐厅的路上与他人斗殴造成的,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当时饭店保安已进行了制止并报警。因此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辩辞:

(一)栾川县人民医院的病历首页和续页,证明原告在被抢救过程中处于醉酒状态,直到第二天凌晨六点才酒醒,且原告醉酒不能与他人交流的事实。对此原告认可喝酒的事实,但认为喝酒不是必然导致被人伤害的因素,被告的安保措施不当,才是原告受到伤害且无法找到致害人的主要原因。

(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套,证明原告是与荆XX一块在饭店外吃饭后送荆XX到饭店,不是原告所说的因牙疼回家取药,而是醉酒后回家时与他人发生斗殴,当时原告不是到君山饭店消费的客人。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虽然不是直接住房登记付款者,但该房是同事荆XX登记长时间包住的房间。原告入住该房,就是饭店服务范围的客人,就应保障客人的安全。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到伤害时,被告栾川宏泰观光旅游有限公司是君山饭店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当晚原告与荆XX一起入住到君山饭店在房间内喝酒到该饭店院外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他人追到饭店院内被殴打的事实。且能够证明被告饭店的安保监控设备损坏,保安人员没有对深夜进入饭店内人员进行登记限制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洛阳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评估意见书,虽是司法鉴定机构转委托作出,但事先已经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同意,且原告确实存在后期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栾川县炬龙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直接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够间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县城的事实。

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即医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害确实是在醉酒状态下,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明细中的医疗费x.81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400元、因伤误工费x.32元、定残前护理费两人224天,每天130.37元计x.36元、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每年x.56元计额x.20元、住院营养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贴二人按每天20元计4360元、后续治疗费x元,应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x元,本院认为应予适当调整,精神抚慰金调整为x元,护理费调整为一人护理计x元。以上十项共计x.33元。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2日晚,原告赵XX与同事荆XX一起到荆长期保住栾川君山饭店包房X房间内与他人一起喝酒后因喝酒过量在该房睡下,后起床到饭店外开车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他人追到君山饭店院内殴打致伤,因颈部骨折经医院抢救治疗109天花去医疗费x.81元等经济损失x.33元。由于直接致害人没有找到,2010年4月16日赵XX以君山饭店没有对顾客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为由对君山饭店提起诉讼,要求饭店予以民事赔偿。我院受理该案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一级。同时洛阳中心医院作出赵因四肢瘫痪,每年需医疗费3000元左右;并需两人长期护理的结论。被告君山饭店认为原告不是饭店的顾客,同时原告是在醉酒的情况下与他人发生争执而受到的伤害,饭店保安在原告与他人殴斗时及时进行了劝阻,尽到了饭店应尽的义务。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与饭店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君山饭店于2008年5月申请注销了工商登记,但一直对外营业。2010年2月9日被告将该饭店转让给栾川县泰峰工贸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5月27日到税务机关对转让饭店所得进行了纳税。

本院认为,原告赵XX在被告君山饭店内受到他人伤害的事实成立。君山饭店于2008年5月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后,一直对外营业。被告栾川县宏泰旅游观光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转让该饭店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赵XX受到伤害时,被告栾川县宏泰旅游观光有限公司是君山饭店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者。因此被告应对2009年11月22日君山饭店对外经营期间发生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君山饭店作为对外经营住宿就餐的商业服务场所,应对其同意合法进入服务区内的人员及携带财物的安全负合理范围内保障义务。该案中由于饭店没有对擅自闯入服务区的致害人进行有效阻拦,造成原告在饭店院内被殴打致伤的事实。说明君山饭店没有对原告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由于该饭店的安全保障设备监控录像损坏,导致公安机关不能及时破案,原告无法找到直接致害人予以索赔的事实,也证明该饭店的安保措施也不到位。因此,虽然君山饭店不是原告受伤的直接致害人,但也应对原告赵XX在其服务区内受到伤害的结果,依法承担遭受人身伤害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补充赔偿责任。依照《最氋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宏泰旅游观光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因受到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x.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930元,原告赵XX承担4930元,被告栾川县宏泰旅游观光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栾川县宏泰旅游观光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赵新普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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