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8月1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1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8月1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2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2009年7月2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牛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牛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前后,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牛xx(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开设流动赌场,在新乡市X村镇附近多次聚众采用“四挂四”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牛某某明知系聚众赌博的情况下,长期受雇于赌场老板,负责在赌场外看门、望风、接送参赌人员,为赌场提供帮助。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聚众赌博的情况下,多次受雇在场上“报锅”、“收水”,为赌场提供帮助。2008年6月25日凌晨,该团伙再次在新乡市X村X村一工厂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1人,收缴赌资x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牛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牛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及被告人路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乡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的证明,物证:麻将牌、对讲机,证人张xx、赵xx、韩xx、张xx、司xx、苗xx、李xx、牛xx、孙xx、吕xx、付xx、王xx、苏xx、李xx、袁xx、张xx、任xx、文xx、赵xx、刘xx、刘xx、刘xx、曹xx、茹xx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明知系聚众赌博的情况下,仍为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牛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王玲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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