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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川县人民法院(2010)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现住两孔窑洞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买本村村民李某保的,李某保是购买赵某柱家的老院,该老院窑原先是座南朝北,院子在北边,原先老院界墙现在还基本完好,李某保买了该院后,将北院改为南院,原先的窑面墙改成窑背、窑背改成窑面,并做了窑面墙,但窑面墙东侧上下不垂直。2009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丈夫李某荣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先搬出居住的两孔窑洞,被告拆除其老院的老窑,修建平房,被告拆窑时不伤西邦,如损伤西邦造成原告家的旧窑裂缝走形,由被告负责给原告修建砖木结构瓦房两间,如不伤西邦原告家的旧窑裂缝走形,由村委会负责给原告家修建砖木结构瓦房两间,拆窑时,由被告预交给村村委会保险金1000元。4月5日原告家搬出居住窑洞,4月15日被告开始拆除其老窑,修建平房,并把原先北院改为现在的南院,而现在的南院院基原先并不是被告的宅基地,而是一块承包地。被告拆窑时没有动西邦,5月8日被告修筑界墙时,被告叫了村长赵某民,会计赵某瑞,原告、原告老伴李某荣、原告女儿小女、女婿万宁也在场,确认界墙,当时确认界墙就有争议,后给指了界限,而现在赵某民、赵某瑞均不能证明现在被告建筑界墙是否在原告指定界线上,被告筑建界墙原告并没有明确阻挡,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重新修筑界墙,退还多占属她的部分宅基地,庭审时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因被告修建造成她窑洞裂缝,给她盖两间砖木结构的瓦房。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现在宅基地均未申请登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宅基地的界址,被告的证人村长赵某民、会计赵某瑞也不能证明被告筑建的界墙是否在指定界址上砌的界墙,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南院,被告现在的南院院基在去年被告修建之前,不属宅基地,而是承包地,原、被告之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确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只能待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确认方可认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拆窑修建并没有动西邦,证人赵某民、赵某瑞证明,被告拆窑修建没有给原告家的窑洞造成影响,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筑建两间砖木结构瓦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判决送达后,原告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拆窑修平房致其窑洞受损,并侵占其宅基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退还侵占其的宅基地,赔偿其损失。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其修建房屋未损坏李某某的窑洞,也未侵占李某宅基地。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证人赵某民与赵某瑞的证明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现在各自所使用的宅基地均未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李某某未提供证明其宅基地界线的证据,村主任赵某民、村会计赵某瑞亦不能证明赵某某已建好的围墙建在他俩主持下确定的界线上,双方诉争需待相关行政部门确认后方可认定,进而确定赵某某是否构成侵权。证人赵某民、赵某瑞证明赵某某拆窑建房未损毁李某某的窑洞,李某某未提供赵某某在拆窑建房过程中损害其窑洞的证据,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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