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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诉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张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

原审被告张某,男。

上诉人朱某诉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张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l、2005年4月11日,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人为发包人完成储备仓库的土建、安装工程,于05年4月18日开工价款(略).00元;承包人需向发包人交纳合同总价款1%的保证金;被告张某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2、200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胡某河南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储备库工程质保金x.00元,主体一层完工后返还。”次日,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向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x.00元,物流港公司向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出具了收据。

3、2005年11月9日,原告胡某(甲方)、第三人朱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朱某以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的名义大包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南三环与西三环交叉口)的新建项目,2005年3月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与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定于2005年4月18日开工,但该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已经违约在先,总公司决定解除合同并退回质保金,但朱某无力偿还承包队伍胡某的五万元的保证金,朱某同意由胡某向物流港追回10万元保证金的活动经费,特定此协议,不得反悔。”被告张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4、在本次诉讼中,应被告张某之申请,该院依法追加朱某为本案第三人。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虽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取原告x元质保金的收据,但从原告胡某与第三人朱某签订的协议看,本案原告所交纳的质保金应由第三人朱某偿还,因朱某无力偿还胡某x元质保金,朱某同意由胡某向物流港追回10万元质保,返还朱某2万元钱,朱某以3万元作为追要10万元质保金的活动经费。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是证明人,故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质保金的义务,原告交纳的x元质保金应由第三人朱某偿还。原告称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收取的x元质保金与2005年11月9日协议书中x元质保金不是一笔钱,被告和第三人是分别收取的,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l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质保金x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第三人朱某负担。

宣判后,朱某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朱某不承担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的上诉事实正确,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债务转让未成功,当时5万元的保证金是被上诉人交给张某,本案应由实际收款人退还我方的质保金。

原审被告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朱某不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张某虽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胡某出具收取胡某x元质保金的收据,但从被上诉人胡某与上诉人朱某签订的协议看,原审判决本案被上诉人胡某所交纳的质保金应由上诉人朱某偿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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