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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2—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榆林购得12本《陕西省榆林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后给殿市镇四海大酒店以500元的价格出售面额50元、100元的各50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非法印制的假发票;

2005年—2006年间,被告人赵某某未经相关组织授权,私自刻制横山县殿市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横山县中寨山供煤公司印章、殿市镇水坝滩煤矿印章、横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印章、榆阳区X镇婚育证明查验专用章;

2009年6月25日,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居民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结婚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身份证模板等虚假空白证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那些公章是他学的刻制的一个也没有用过;那些户口本、驾驶证等证件是他托一个亲戚买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农历2—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榆林一外地女人手中购得12本《陕西省榆林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其中面额50元的7本,共计350份;面额100元的3本,共计150份;面额200元的2本,共计100份。后向殿市镇四海大酒店老板曹某育以500元的价格出售了面额50元、100元的各50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非法印制的假发票;

2、2005年—2006年间,被告人赵某某未经相关组织授权,私自刻制横山县殿市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殿市镇水坝滩煤矿印章各一枚;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群众举报赵某某贩卖假发票;

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赵某利给他卖了两本饮食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一本50元面额的(50份),一本100元面额的(50份),共花了500元钱;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赵某某家提取到榆林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50元面额的6本、100元面额的2本、200元面额的2本;在殿市镇四海大酒店提取到50元面额的1本、100元面额的49份,(每本50份);

4、鉴定委托书及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证实在赵某某及殿市镇四海大酒店提取的599份发票均为非法印制的假发票;

5、扣押清单、照片、印章印,证实在赵某某家扣押殿市派出所户口专用章1枚、殿市镇水坝滩煤矿印章1枚;

6、殿市派出所证明,证实该单位未允许任何单位及个人撰刻、使用、存放该单位户籍专用章;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殿市镇水坝滩煤矿的印章是县公安局负责刻制的,没有在其他地方刻制,有防伪编号;

8、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汉族,横山县X镇××村人;

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关联、相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及发票管理制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私自刻制国家机关、公司印章,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经查,仅有这些证件的扣押清单、照片,再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人不承认这些证件是其伪造的及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伪造的行为,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可作为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指控被告人私刻横山县X乡X村委会印章,因村委会既不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犯罪对象,又不属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犯罪对象,故不构成指控的罪名;指控被告人私刻榆阳区X镇婚育证明查验专用章,经查,被告人供述此印章是其捡来的,再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印章是被告人私刻的,故证据不足,亦不能认定。指控被告人私刻横山县中寨山供煤公司印章,经查,有中寨山煤矿会计王学亮的证言,证实他们单位印章是横山县中寨山煤矿,没有横山县中寨山供煤公司,故该印章系虚假公司印章,不构成犯罪。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好,且伪造的印章均未使用、出售,社会影响较小,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发票的管理制度及国家机关、公司印章的公信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某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O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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