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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公司(淮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公司(淮阳)。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斌,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公司(淮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斌、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单位大型普通客车豫x号于2009年7月10日21时30分行驶在京珠高速湖南段240、220公里处,偶遇袁云炳翻越高速公路隔离带自西向东横穿公路时,与原告客车相撞,造成袁云炳当场死亡,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耒阳高速交警大队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事故现场勘查,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无责任,除对死者赔偿外,其它费用计2090元。2009年7月31日18时40分原告豫x号客车在从广东返回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调整湖南段524、635公里处时,偶遇一名男子翻越高速中央隔离带后从左往右横穿高速路面,驾驶司机采取应急措施不及,致使该无名男子与车相撞,造成该男子死亡及豫x号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高速公路交警耒阳大队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09年8月8日湖南交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湘公交高五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方无责任,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车方豫x号车赔偿金x元,并支付了施救费、尸检费、鉴定费及车损费x元,因原告单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多次协商理赔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两次事故垫付其费用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淮阳)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月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了一次性交强险、商业险、第三人责任险。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参保合同书、淮阳公司车辆核损清单、赔偿无名男子死亡赔偿金证明、缴款收据、查勘收据、司法法医鉴定收据、高速公路保管收据、医疗费收据、鉴定检验报告书等材料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耒阳交警大队作出的湘公交高认定(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湖南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阳大队作出的湘公交高五认定(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赔偿金,理由正当,有交警队出据的收据,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尸检费、理由充分,有交警队出据各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费,有被告单位出据的机动车辆核损清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它费用没有赔付义务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管理费、诉讼费,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公司(淮阳)各项赔偿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公司(淮阳)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完毕,根据双方商业条款的相关约定,尸检费、车费等相关费用不应有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万里公司为减少经营风险,该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签订了除交强险合同外,还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保险种、保险金及保险费等相关内容。合同生效后,万里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期内,万里公司发生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虽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了理赔,但在商业险部分该公司以合同约定免责为由拒赔,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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