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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中心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继平,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因与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1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刘某丁,现就读于长沙医学院。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2001年7月10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共同书写了离婚报告。次日,双方相互谅解,均出具了保证书,被告保证以后不动手打原告,原告保证以后不再打麻将。自2007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趋于恶化。2007年8月8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2008年2月16日晚,被告到原告单位,见到原告与一男同事在值班室,被告便要原告回家,原告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并强行将原告拖回家,在双方拉扯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于2008年2月28日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戴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第五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此损伤已构成轻伤”。2008年3月24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戴某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被鉴定人戴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伤休70天,后续医疗费1500元(自2008年3月25日起),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原告用去鉴定费105元,门诊医药费1264.38元。原告曾于2008年1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戴某与刘某甲于2008年2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有:原告在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截至2009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余额9168.15元,长虹牌29英吋彩色电视机、东芝牌冰箱、挂式空调、日立牌洗衣机、艾美特牌电磁炉各1台,席梦思大床1张,小床2张,电视柜、大衣柜、小衣柜、梳妆台、鞋柜各1个,小木柜2个,写字台、饭桌各1张,椅子6把。原、被告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有争议的财产有:位于邵阳市中心医院家属宿舍的福利新房一套(原、被告均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戴某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X路X号X栋X层X号门面一间、产权证号为x,面积为51.28平方米,该门面原告之母邹忠芬以自己明确赠与给原告个人的财产为由主张权利,于2009年5月12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现该院已受理并在审理之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1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和生活小事吵架、打架,并开始闹离婚。特别是2007年以来,双方矛盾逐步加剧,由于婚后被告多次动手打了原告,又在双方拉扯中使原告受伤,且达到轻伤,并构成拾级伤残,尤其是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调解和好无望,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因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尚未构成家庭暴力,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位于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福利新房判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故原、被告均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另位于贵阳市白云区X路X号X栋X层X号门面一间,虽然原告有房屋产权证,但因第三人即原告的母亲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在诉讼审理中,故上述房屋本案均不予处理,待原、被告提供其取得位于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福利新房的完全所有权和位于贵阳市白云区X路X号X栋X层X号门面一间的诉讼终结后,有争议的均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戴某诉请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丁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家庭财产分割:东芝牌冰箱、日立牌洗衣机各1台,小床2张,大衣柜、梳妆台、鞋柜各1个,小木柜2个,写字台、饭桌各1张,椅子4把归原告戴某所有。长虹牌29英吋彩色电视机、挂式空调、艾美特牌电磁炉各1台、席梦思大床1张、电视柜、小衣柜、椅子2把、DVD1台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在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截至2009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余额9168.15元归原告戴某所有;原告戴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补偿给被告刘某甲人民币4000元。原告、被告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四)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00元。

戴某不服判决上诉称,邵阳市中心医院福利新房系共有财产,虽暂未办理产权证,应照顾判给上诉人使用,原审对此未予分割不当;上诉人为了家庭生活的抚养女儿共借款x.62元,原审未认定为共同债务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未认定家庭暴力并判决赔偿错误。请求二审在维持离婚判决的前提下,改判双方的住房归上诉人所有或使用,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及债务。

刘某甲亦不服判决上诉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戴某在贵阳市白云区购买的一间门面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因购房借款13万余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邵阳市中心医院的证明、值班记录复印件,离婚报告,保证书,法医鉴定书、鉴定书,医药费、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证人刘某乙、谢某、黄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姚某、董某某的证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与上诉人刘某甲结婚多年,本应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家庭,但双方于2001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刘某甲多次殴打戴某,尤其是2008年2月16日,刘某甲再次殴打戴某致戴某轻伤和十级伤残,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刘某甲上诉提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改判不准离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存在争议,其中位于贵阳市白云区X路X号X栋X层X号门面一间因案外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且所在地法院已另案受理,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诉争的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福利新房一套,因双方现在均未取得所有权,且对今后所有权的归属争议较大协商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本院根据戴某系邵阳市中心医院职工,其现在和女儿一起生活,对该房屋的使用需求相对较大,使用该房屋更为便利的具体情况,从维护妇女和照顾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宜确定由戴某使用,以后双方依法可另行析产。本院对戴某上诉提出的将邵阳市中心医院福利新房照顾判给其使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对此未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戴某与刘某甲均上诉提出因购房或小孩读书而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因均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的该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戴某上诉提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家庭暴力是指以殴打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的规定,刘某甲自2001年以来数次殴打戴某,并造成戴某轻伤的后果,可以认定刘某甲殴打戴某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但戴某在二审期间书面表示放弃要求刘某甲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不当,鉴于调解不成,本院依法作出相应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邵阳市中心医院福利新房一套归戴某使用;

四、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的负担。二审诉讼费400元,由刘某甲负担300元,戴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刘某腾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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