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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被告人冯某乙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乙犯窝藏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为替他人出气,在衡阳市玉洁消毒公司仓库,持刀刺伤被害人邹某己、邹某丁某兄弟,致邹某己重伤,邹某丁某微伤。同月16日,被告人冯某乙明知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遭公安机关抓捕,仍为李某甲租房供其藏身。李某甲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冯某乙,并赔偿了邹某己经济损失6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李某甲有立功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他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冯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她窝藏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钱某某(已不起诉)已离异,钱某某的男友何某某系衡阳市玉洁消毒公司(以下简称玉洁公司)门卫。2009年2月1日凌晨零时许,玉洁公司仓库职员邹某丁某何某某未替他煮面条吃而与何某某发生口角,邹某丁某何某某手指扭伤。何某某打电话将手受伤的事情告诉钱某某。钱某某接到电话后,即找到李某甲,一起赶到玉洁公司仓库。钱某某质问邹某丁某何某何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李某甲见状,冲上前去一拳打到邹某丁某上,将邹某丁某倒在地,邹某丁某身后即拿起身后的凳子回击李某甲及钱某某,被害人邹某己(邹某丁某哥哥)见此情景,也拿板凳冲过来帮邹某丁某起打李某甲和钱某某。在对打过程中,李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把水果刀,向邹某丁、邹某己分别刺去,邹某丁某刀时左手被刺伤,邹某己的左腋下、左腹部被刺中,李某甲随即逃离现场。邹某己被刺致左肺挫裂伤,创伤性脾挫裂伤,并导致脾切除。经法医鉴定,邹某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邹某丁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李某甲行凶后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一直不敢回原租住的地方,欲另租房居住,遂于2009年2月12日左右,约被告人冯某乙到某茶楼见面,李某甲告知冯某乙他因捅伤人正被公安机关抓捕,无处可藏,请冯某乙帮他出面租房。冯某乙应允。同月16日,冯某乙通过其姐冯某戊介绍,以每月100元的租金为李某甲在衡阳市拖拉机厂家属房租赁一处住房,供李某甲居住,并为李某甲购置了部分生活日常用品、缴纳了水电费。

2009年3月11日凌晨,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同日,李某甲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乙。案发后,李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邹某己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了邹某己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邹某己的陈述证实他被李某甲刺伤的过程;2、证人何某某、邹某丁、钱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李某甲持刀刺伤邹某己、邹某丁某事实;3、证人李某丙、易某某证言证实邹某己、邹某丁某兄弟与李某甲、何某某、钱某某发生打斗后,邹某己、邹某丁某刺伤的事实;4、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衡)公(雁)鉴字【2009】0205-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邹某己被刀刺伤,致左肺挫裂伤、左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脾挫裂伤等,并行脾切除术,其伤情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5、证人全某某、冯某戊的证言证实冯某乙出面为李某甲租赁住房的事实;6、衡阳市拖拉机厂家属房(无门牌)照片经冯某乙、李某甲辨认,系冯某乙为李某甲联系并租赁、供李某甲居住的房屋;7、证人丁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李某甲、冯某乙的经过情况;8、和解协议书,证实李某甲家属与邹某己就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了邹某己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冯某乙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遇事不冷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乙明知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涉嫌犯罪,仍为其租赁隐蔽住所,购置生活用品,其行为已构成了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冯某乙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冯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邹某己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邹某己的谅解,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冯某乙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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