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睿,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一真,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申请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赵村委会)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东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睿、被申请人盛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询问。
申请人东赵村委会申请称:2003年9月15日,东赵村委会与盛煌公司签订了一份《东赵.龙泽文源都市村庄合作改造协议书》,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履行本协议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要求区政府进行调解,如解决不了,可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其意思是可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是应当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以申请仲裁的约定并不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的实质含义应当是“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盛煌公司答辩称: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仲裁条款通过文义解释是明确的、确定的,并没有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请求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有效,驳回东赵村委会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赵村委会与被申请人盛煌公司均对2003年9月15日签订的《东赵.龙泽文源都市村庄合作改造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在履行本协议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要求区政府进行调解,如解决不了,可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内容上看,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仲裁的事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而且有选定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是明确的、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在该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仲裁条款中的“可以”主要用于主语,其含义是指“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仲裁,而不是“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仲裁协议无效适用的条件。综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东赵村委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赵.龙泽文源都市村庄合作改造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为无效的仲裁协议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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