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甲,男,生于1958年8月,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翟某乙,男,生于1983年8月,汉族,农民,住(略),系翟某甲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项城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女,27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戊(曾用名陈某),女,生于1952年,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丁之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31岁,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原告翟某甲、翟某乙与被告张某丁、陈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陈某戊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翟某乙与张某丁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正月20日按农村风俗订婚,下礼x元,项链1条价值1000元,毛毯一条价值560元等共计花费x元。其后,被告屡次提出不合理条件,如在城里买三室一厅的房子、买嫁妆等,在我方经济条件不允许的条件下,被告张某丁既未向我方说明情况又未退还彩礼就私自与他人结婚,我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婚约彩礼现金x元;2、被告返还项链1条价值1000元,毛毯一条560元,床上用品580元,计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知由哪个被告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且原告所陈某的事实不实,原告所下彩礼是8800元,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买房、买嫁妆,婚约不成过错全在原告,被告为此深受打击,遭受了极大损失,不应当返还彩礼;陈某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没有返还彩礼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于2008年正月二十日按农村风俗到被告家中下彩礼现金x元,其中包含2000元买衣服钱及部分礼品。其后,因双方在结婚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婚约被取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下礼金,但被告拒绝退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婚约解除,引起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价值1000元的项链一条,价值560元的毛毯一条及价值580元的床上用品,但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又不认可,故二原告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戊、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翟某甲、翟某乙现金8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原告、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祥
审判员李太杰
审判员张猛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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