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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书博,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2008年2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7月份原告查出怀孕3个月,双方共同购买中牟县X镇新世界小区商品房一套准备结婚。2008年10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某博。之后,被告以与原告性格不和、没有感情为由要求分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所购买价值30万元的商品房,非婚生子王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每月3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孙××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孙××曾给付原告x元用于购买位于中牟县X镇的商品房;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非婚生子王某博的出生情况;

3、购买商品房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位于中牟县X镇的商品房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位于中牟县X镇的商品房是被告的父母出资x元、银行贷款x元购买的,该房产不是原、被告共同房产,不同意平均分割。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及原告很好,至今仍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此前,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现原告将孩子骗走。且原、被告均无任何收入,王某博是男孩,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育费自理。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给原告买有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及彩礼x元,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商品房为银行按揭贷款所购买;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河南省郑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缴纳的天然气初装费、维修基金费、有限电视初装费、印花税、代扣费、贷款抵押费票据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四张,主要证明被告支付位于中牟县X镇的商品房房款、交纳相关费用及归还房贷的情况;

4、光盘二张,证明商品房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系被告父母代为支付。并且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并给付彩礼x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2月份,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26日被告作为买受人,原告作为共有人与郑州丰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以首付x元,其余房款x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位于中牟县X镇X村南路X号楼X单元X层5—3—X号房屋一套。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博,现随原告生活。在同居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0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并给付彩礼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位于中牟县X镇的商品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x元购房款;被告表示如非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发生矛盾分开生活,现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王某博年龄尚幼,现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其健康成长,待王某博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主选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位于中牟县X镇的一套商品房,被告虽称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否认原告曾出资,但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系房屋买受人、原告系房屋共有人,故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该商品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x元购房款,结合本案中房屋价值及首付款、房贷支付的实际情况,该商品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x元较为妥当。在双方同居生活过程中,被告为原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等物品属赠与性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人民币x元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称同居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存在共同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所生之子王某博随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每月承担抚育费三百元至王某博年满十八周岁止(抚育费每半年支付一次,2010年10月至12月份的抚育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以后每半年的抚育费由被告分别于当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前支付);

二、位于中牟县X镇X村南路X号楼X单元X层5—3—X号的一套商品房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毕学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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