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书博,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2008年2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7月份原告查出怀孕3个月,双方共同购买中牟县X镇新世界小区商品房一套准备结婚。2008年10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某博。之后,被告以与原告性格不和、没有感情为由要求分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所购买价值30万元的商品房,非婚生子王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每月3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孙××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孙××曾给付原告x元用于购买位于中牟县X镇的商品房;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非婚生子王某博的出生情况;
3、购买商品房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位于中牟县X镇的商品房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位于中牟县X镇的商品房是被告的父母出资x元、银行贷款x元购买的,该房产不是原、被告共同房产,不同意平均分割。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及原告很好,至今仍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此前,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现原告将孩子骗走。且原、被告均无任何收入,王某博是男孩,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育费自理。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给原告买有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及彩礼x元,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商品房为银行按揭贷款所购买;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河南省郑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缴纳的天然气初装费、维修基金费、有限电视初装费、印花税、代扣费、贷款抵押费票据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四张,主要证明被告支付位于中牟县X镇的商品房房款、交纳相关费用及归还房贷的情况;
4、光盘二张,证明商品房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系被告父母代为支付。并且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并给付彩礼x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2月份,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26日被告作为买受人,原告作为共有人与郑州丰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以首付x元,其余房款x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位于中牟县X镇X村南路X号楼X单元X层5—3—X号房屋一套。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博,现随原告生活。在同居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0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并给付彩礼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位于中牟县X镇的商品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x元购房款;被告表示如非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发生矛盾分开生活,现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王某博年龄尚幼,现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其健康成长,待王某博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主选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位于中牟县X镇的一套商品房,被告虽称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否认原告曾出资,但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系房屋买受人、原告系房屋共有人,故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该商品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x元购房款,结合本案中房屋价值及首付款、房贷支付的实际情况,该商品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x元较为妥当。在双方同居生活过程中,被告为原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等物品属赠与性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人民币x元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称同居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存在共同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所生之子王某博随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每月承担抚育费三百元至王某博年满十八周岁止(抚育费每半年支付一次,2010年10月至12月份的抚育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以后每半年的抚育费由被告分别于当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前支付);
二、位于中牟县X镇X村南路X号楼X单元X层5—3—X号的一套商品房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毕学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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