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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马某某诉王某乙、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相邻权、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马某某因相邻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09)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15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及案外人王某经子长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水路、出路路边由王某乙、王某各自往起打,工由各自解决;2、路面宽为2米,用石块擦起,费用三家共同负担;3、王某甲家的垃圾不准倒在王某乙、王某脑畔上,不准在路边上栽树。2009年9月3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水路问题发生纠纷致撕打,王某平、王某平将王某甲殴打,马某某将惠某某殴打。事发后,原告王某甲、马某某入院治疗,原告王某甲花医疗费8787.68元,支付照相费用60元,复印材料支付7.5元。原告马某某药费医疗费1103.78元。2008年4月29日,子长县公安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丙各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后原告王某甲、马某某因医疗费及水、出路等与四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及案外人王某达成的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达成的,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子长县X镇人民协调委员会x号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水路、出路执行。被告王某丙将原告王某甲殴打,应对原告王某甲产生的医疗费进行赔偿,但因原告王某甲未提供其住院病历,本院对其住院时间无法确认,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子长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及对原、被告处罚的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相当,该部分费用应由双方均担。被告王某丁经子长县公安局调查,未证实其参与打架事件,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丁承担医疗费的请求应予驳回。其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被殴打的事实子长县公安局未予证实,故原告马某某请求四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四被告恢复硷畔及树木原状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8787.68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50%即4393.84元,下余4393.84元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马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乙、惠某某、王某丙负担50元。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某甲、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受伤花费医疗费应全部给予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误工、护理等费用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恢复上诉人水路原状。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马某砭镇调解协议书、医院诊断证明、公安部门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上下院邻居,王某乙家居下,曾因王某甲硷畔上枣树被王某乙拔掉发生纠纷。2004年双方因在雨季上诉人路面雨水流到被上诉人窑背上,随后乡政府就人、水道路及维护方法费用进行调解,但一直没有执行、兑现,对此双方均有过错。2009年9月3日双方因道路的出水又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惠某某拿着铁锨拨水路,马某某发现后阻挡不让,二人发生撕扯,马某惠某嘴碰伤出血,后惠某子王某丁、王某丙发现其母受伤赶到现场,王某丙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并用拖拉机皮带抽打致王某甲受伤住院。马某某将惠某角碰伤,马某负主要过错责任。王某丙殴打王某甲致王某甲受伤住院,王某丙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审将两次打架混为一体划分的责任不妥,故应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子长县人民法院(2009)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王某丙赔偿王某甲住院医疗费7030.14元,下余1756元由王某甲负担。

一、二审诉讼费370元,由王某甲承担70元,王某丙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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