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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冯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冯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冯某丙,曾用名冯XNy,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冯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陈海松,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松、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7日,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牟县冯某至宋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冯某东小桥东时,与原告冯某甲停放在路北边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及其子女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发生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2、原告冯某甲在中牟县X乡第二卫生院住院结算票据(计377.33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嘱单、证明各1份,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份(计105元),证明原告冯某甲因该事故受伤治疗情况;

3、原告冯某乙在中牟县X乡第二卫生院门诊票据3份(594元)、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冯某乙因该事故受伤治疗情况;

4、原告冯某丙在中牟县X乡第二卫生院门诊票据2份(计149元)、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冯某丙因该事故受伤治疗情况;

5、原告冯某甲交通费票据28张(计140元),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

6、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牟价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支付的评估费;

7、三原告赔偿清单1份,证明被告应赔偿数额。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冯某东于2010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

2、李金营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

3、车主为朱建军,车牌号为甘x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X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第2、3、4、6、X组证据均有异议,称中牟县X乡第二卫生院是三原告所在村医院,被告对该卫生院出具的票据都不予认可;且原告冯某乙、冯某丙的门诊票据显示日期都是在事故发生两个月后产生的费用,与该事故无关,不予认可;车损费用过高,被告只认可车损为原告购车所支付的费用850元;评估费过高,只认可50元;对赔偿清单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分析认为:三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嘱单、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以及第3、4、X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住院结算票据所证明的费用合计为377.33元,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该票据所显示的住院、出院日期,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能够与其它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与其它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第1、2、X组证据均有异议,称证明人未到庭,不予认可;但原告冯某甲认可其所驾驶肇事三轮摩托车系以850元的价格向冯某东所购买,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第X组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第2、X组证据内容与本案原、被告争诉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且均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牟县冯某至宋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冯某东小桥东时,与原告冯某甲停放在路北边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及其子女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冯某甲在中牟县X乡第二卫生院住院治疗5日,支付医疗费377.33元;原告冯某甲的伤经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下肢外伤;该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按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冯某甲因该事故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并支付门诊费105元;原告冯某乙因该事故在中牟县X乡第二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594元;原告冯某丙因该事故在中牟县X乡第二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149元;原告冯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以牟价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材料修理费总合计130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冯某甲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140元;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元。

另查明:原告冯某甲所驾驶的肇事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系本人以850元的价格向同村冯某东购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冯某甲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综合认定为:医疗费482.33元(377.33元+105元)、误工费185元(37元/日×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日×5日)、交通费140元、车辆损失1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357.33元;原告冯某乙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综合认定为:医疗费594元;原告冯某丙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49元;原告冯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冯某乙、冯某丙要求被告赔偿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千三百五十七元三角三分;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乙医疗费五百九十四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丙医疗费一百四十九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国良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杜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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