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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金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陕西长城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诉刘某某侵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金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城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建东,陕西通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高某,陕西益能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延安金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陕西长城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冯晓彬

审判员赵正卫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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