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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鸾州(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杨某某和孟某某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009年9月9日,孟某某因自身原因服毒,在孟某某承包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达不到验收和交工条件,未结算的情况下,经栾川县信访局等单位协调,暂由杨某某从工程款中支付x元,用于孟某某的医疗费用。事后双方在栾川县信访局进行工程结算,总计欠孟某某x元(其中不含已付的x元)。2009年11月,孟某某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追要x元工程款。杨某某提出应扣除已付的x元,栾川县人民法院以(2010)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应给付x元工程款,扣除x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孟某某服毒既不在施工工地,更与杨某某无关,请求被告退还垫付的医疗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7日,向孟某某付款票据9张,金额x元,占全部工程款70%。

2、2009年12月22日,杨某某书写并由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盖章认可的结算说明书1份。

以上证据证明孟某某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杨某某已付70%工程款,下余x元工程款拒付理由正当。

3、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x元未作出判决,杨某某有权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2008年杨某某承揽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家庭宾馆的建设项目,同年10月杨某某又让孟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杨某某拒付工程款,且态度蛮横,孟某某万般无奈,只好服毒自尽,以死抗争,经栾川县人民医院和河科大一附院全力抢救才保住一条命,便已落下残疾,生活自理困难。在住院期间经栾川县信访局协调,杨某某自愿给付医疗费x元,现出尔反尔,无理要求退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杨某某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1月19日杨某某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今欠孟某某工程款x元,其中不含药费x元”,以证明杨某某自愿给付x元。

2、刘小栓、邢保珠证言各1份,以证明孟某某服毒地点在杨某某承揽工地X号楼。倪新玲证言1份,称2009年9月7日晚到孟某某家里讨帐,听到杨某某和孟某某在电话里吵架,孟某某气得将电话机摔在地上,以证明孟某某服毒自尽与杨某某拒付工程款有直接因果关系。

3、孟某某服毒行为的经济损失清单1份,以证明其经济损失和应得精神慰抚金为x元(不含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意见:

付款票据属实。杨某某书写“结算说明”系当事人自己陈述,且杨某某和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公司如何结算与孟某某无关,孟某某给杨某某打工,杨某某应及时给付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属实,但当时是为抢救孟某某生命所需,经栾川县信访局调解临时付款,不是杨某某自愿无偿给付的医疗费。对法院判决书无异议。刘小栓、邢保珠未出庭作证,倪新玲只是听到孟某某打电话时情绪激动,并不清楚孟某某在和谁通话,不予认可。经济损失清单与杨某某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杨某某向孟某某出具付款收据、生效判决书因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杨某某书写的“结算证明”是当事人自己陈述意见,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刘小栓、邢保珠未出庭作证,证言不予采信。倪新玲证言无其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对孟某某损失清单中合理项目,予以采信。

依照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杨某某承揽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公司的宾馆建设工程后,孟某某又从杨某某处承揽部分建设项目,但两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7日,杨某某共向孟某某支付9笔工程款,计x元,占全部工程款70%,此时孟某某承揽的工程基本完工,仅余少数扫尾项目,两人未进行结算。2009年9月9日,孟某某在工地宾馆内服毒自尽,经栾川县人民医院、河科大一附院全力抢救,才获得生命,其中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用4618.8元,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35天,医疗费用x.12元,放射科检查费70元,救护车费用1000元。在孟某某抢救期间,生命垂危,经栾川县信访局、旅工委协调,杨某某先行给付孟某某x元,用于治病,双方未就孟某某服毒赔偿问题达成协议,2009年11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杨某某出具证明1份“今欠孟某某工程款x元,其中不含药费x元”。

本院认为,促使一个人采取极端方式,以自杀结束生命,往往是各种因素、各种矛盾互相结合作用的结果。孟某某与杨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认双方具体权利和义务,孟某某依法有权请求杨某某及时给付工程款,杨某某虽付款70%,可毕竟在孟某某承揽工程基本完工时还拖欠30%工程款未付,成为孟某某心情烦燥,对生命失去信心服毒自尽原因之一。但生命宝贵无价,不仅属于个人,而且属于家庭,乃至整个社会,轻言自尽是违法行为。因此,在孟某某自杀事件中,孟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相应责任,应给予一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应给予被告孟某某x元赔偿。已付x元,减去上述x元,被告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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