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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现金7800元,言明给付的是原告与芦鹏、赵某、毛宁坡、王帅交通事故赔偿款;被告收款后未能按约给付上述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得赔偿款,致使受害人芦鹏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受害人芦鹏各项损失9558.42元。现被告拒绝返还其收取原告7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牟县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

2、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

3、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12时,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中牟县黄某大堤东漳口西200米处时,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及乘车人芦鹏、王帅、毛宁坡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代表受害方与原告协商,收取原告给付的赔偿款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6月X号李某某车辆事故,我受赵某等四人委托做主(4人已同意签字)收到李某某现金柒仟捌佰元整,¥7800赔偿金,此事已予结,于李某某无其它相关责任。”此后,被告未将赔偿款给付受害人,致使受害人芦鹏因该事故要求本案原告予以赔偿,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4月14日以(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受害人芦鹏损失9558.42元。现原告以被告以受害人名义收取赔偿款未给付受害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收取赔偿款78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在原告与他人发生事故后代表受害方与原告协商赔偿,并收取本案原告给付受害人的赔偿款7800元,后被告未将其收取的赔偿款给付受害人,致使受害人起诉本案原告,并经本院审理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9558.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受害人名义收取的赔偿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七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审判员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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