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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志丹县宝龙仓鲜活食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志丹县教育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志丹县宝龙仓鲜活食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70岁,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朱某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以家庭经营的方式在铜川市耀洲区推销陕西秦岭水泥。2008年4月,原告在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9年在志丹县X镇X村修建储藏冷库,2009年9月份原告准备修建7间储藏冷库的地坪,与被告朱某某联系要求买秦岭牌P042.5R水泥32吨,商定运费由原告负担,价格为390元/吨。谈妥后,被告朱某某就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妻子联系要求购买秦岭P042.5R水泥,其于2009年9月19日给被告朱某某发货38吨,货到志丹县送到原告施工工地32吨,原告在未对水泥进行试压、未做水泥配合比试验,同时在无施工图纸,无施工技术人员施工的情况下进行地坪施工,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完工。完工后发现地面用脚可以搓下来沙子,等待1个月后还是不凝固。之后原告向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协会投诉,该协会进行现场取样并委托志丹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修建冷库地坪所用P042.5R水泥进行检测。该检测站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水泥复检报告,结论为所送检的P042.5R水泥不合格,发生检测费195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申请7孔储藏库的地坪重新修建费用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陕西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延九洲鉴字(2010)第X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宝龙仓鲜活食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志丹县X镇X村冷库7孔储藏砼地面及取苯板隔热层拆除人工和废渣外运费用共计x.45元;2、宝龙仓鲜活食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冷库7孔储藏库地面聚苯板隔热层及C20砼地面重新恢复费用共计x.05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x.5元,并发生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将其冷库的7孔储藏库于2009年10月12日租赁给志丹县稼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租期1年,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年租金42万元,并于签合同之日给付保证金10万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销售不合格的陕西秦岭P042.5R水泥,同时原告在修建冷库的7孔储藏库的地坪使用该水泥时未对水泥进行试压和配合比试验等,导致事故发生,使原告所修建的冷库的7孔储藏库的地坪需重新修建,被告应负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冷库未能出租所支付的110万元违约金和1年42万元租赁费的请求,因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完工后就发现其所修建的冷库的7孔储藏库地坪混凝土不凝固而不能使用,而于2009年10月12日签合同出租7孔储藏库,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重新修建其冷库7孔储藏库地坪的费用x.35元,由原告自负x.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8000元、水泥检验费1950元,共计x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互负连带责任负担9135元,由原告负担3915元。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1、所购进为被上诉人提供的P042.5R型水泥有出厂水泥检验报告、袋装水泥发货单、产品质量合格证为证为合格水泥。2、上诉人所提供的被上诉人清除出的水泥凝固块能说明在施工中未对混凝土进行震动、加压、沙子未细筛处理,在施工中没有雇佣有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没有施工图纸,对水泥没有进行试压、无配合比例,少投入水泥19吨多,是水泥不凝固的主要原因。3、所经销的水泥是秦岭水泥厂的合格产品,判决其与该厂水泥推销员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悖,赔偿责任只能由水泥厂及推销员王某甲、王某乙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连带责任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把够自王某甲、王某乙处的秦岭牌PO42.5R型水泥转卖给志丹县宝龙仓鲜活食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使用水泥时发现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该水泥不合格,因此造成的损失销售者王某乙、王某甲、朱某某均应承担主要责任。志丹县宝龙仓鲜活食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水泥时未对水泥进行试压和配合比试验等,导致损失扩大应承担一定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不是合伙销售人,判决共同赔偿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由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志丹县宝龙仓鲜活食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x.35元,朱某某负连带责任;志丹县宝龙仓鲜活食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自负x.15元。

一审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共计x元,二审诉讼费3100元,合计x元,王某甲、王某乙负担x元,志丹县宝龙仓鲜活食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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