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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贺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又名贺某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周某某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居住的房屋相邻。2008年9月21日下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院墙大门右侧电杆旁修理照明线路时,上诉人圈养的家犬中的一只花犬将被上诉人右腿关节处咬伤。受伤后,被上诉人在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狂犬疫苗的注射治疗,先后为此支付治疗费共计1225元。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经当地派出所数次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周某某共赔偿被上诉人贺某某因狗咬伤所花治疗费等费用1225元,此款限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此后双方当事人不再因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任何纠纷;

二、原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贺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一旦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士平

审判员向淑莉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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