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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劳动路水电宾馆对面的人行道上,看到被害人林丽芳独自一人行走,便尾随其后,趁其不备,从被害人林丽芳后面,抢夺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及项链上的吊坠后往劳动路新世纪大市场旁大不同酒店边上的巷子处逃窜。被害人林丽芳大声呼叫并紧随其后追赶,后被告人李某被在此处巡逻的巡逻队员与被害人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被抢黄金项链,但吊坠不知所踪。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黄金吊坠价值1551元。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并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发某、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夺未得逞,系抢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崔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某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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