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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吴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果、杨友信,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组织机构代码:x-5。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玉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16时2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王某丁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电视塔西约30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吴某甲驾驶老年型三轮摩托车沿商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吴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吴某乙受伤,花费医疗费8000多元;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丙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连带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发生事故,被告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2、原告吴某甲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计1943.70元)、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因该事故受伤所支付的费用;

3、中牟县X路通达停车场收据2份,证明原告吴某甲因该事故支付停车费150元、施救费50元;

4、吴某记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5、交通费票据37张(计290元),证明原告吴某甲因该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

6、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牟价认字(2010)第4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计100元)各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支付的评估费用;

7、原告吴某乙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计4291.81元)、门诊票据3份(计114元)、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吴某乙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费用情况;

8、河南元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6日、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告吴某乙在该公司2010年5月-7月工资条各1份,证明原告吴某乙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

被告王某丙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供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

被告王某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二原告所提供的第2、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虽未提出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7月8日16时20分”与实际发生时间2010年7月28日明显有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此内容不予采信,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其它内容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所提供的第3、4、5、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的门诊票据有异议,称原告吴某甲的误工损失证明只有包工头手写证明,没有提供上工计分记录、也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明,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吴某乙未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明文件,误工损失只应赔偿基本工资2000元,不包括奖金等,门诊费是在原告吴某乙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本院综合分析认为二原告所提供的第3、X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门诊票据,虽然发生在原告吴某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但能够与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相印证,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证明人吴某记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证明原告吴某乙因此事故减少基本工资收入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所证明的原告吴某乙基本工资2000元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证明原告吴某乙因此事故减少奖金、公司福利收入,因奖金和公司福利不属于某告的固定收入,故对该证明内容本案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6时2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X街新奥龙汽车服务中心处右转弯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与沿商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某甲及乘车人吴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某甲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日,支付医疗费1943.70元;原告吴某甲的伤经该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原告吴某乙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日,支付医疗费4291.81元、门诊费114元;原告吴某乙的伤经该院诊断为右食指软组织缺损;该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创面继续换药,继续口服接骨药物,定期复查;原告吴某甲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以牟价认字(2010)第4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材料修理费为540元,原告吴某甲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吴某甲因该事故支付停车费15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290元;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现因赔偿问题,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连带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2月9日由被告王某丁支名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0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2月9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并于某日在该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自2010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2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庭审中认可原告吴某乙在河南元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王某丙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严重损坏,原告及原告所驾驶车辆乘车人吴某乙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所驾驶车辆乘车人无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丁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亦不能证明双方的关系,以及对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有过错,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王某丙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甲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943.70元、误工费740元(37元/日×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日×20日)、停车费15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290元、车辆损失54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013.7元;原告吴某乙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4405.81元(4291.81元+114元)、误工费1333元(2000元/月÷30日×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日×20日),共计5938.81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鉴于某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要求被告赔偿的合法损失并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本案被告王某丙不再实际另行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千零一十三元七角;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八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50元,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国良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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