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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高某某与于某丙、刘殿君、乾安县饲料公司、董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丙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第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

第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殿君

委托代理人于某丁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上诉人高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第一被上诉人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第二被上诉人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第四被上诉人刘殿君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丁、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上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5年4月19日9时许,原告存放在被告于某丙所有的原乾安县饲料公司成品料库的棉花,被被告董某甲动用风焊切割生产车间设备产生的焊花引燃,而发生火灾事故。乾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作出公消认(2005)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董某甲应负直接责任,被告于某丙应负间接责任。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他经济损失x.6元,火灾后,原告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8002.5元。原告认为,由于某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x.6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火灾后原告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8002.5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丙辩称,第一、于某丙对此次火灾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不承担责任,第二、本案的原告高某某及第三人饲料公司有过错责任,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的赔偿依据运用错误。

被告董某甲辩称,我与于某丙意见一致。

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未到庭,无辩解意见。

第三人刘殿君述称,一、刘殿君没有赔偿责任,因原告高某某在诉讼中没有起诉第三人刘殿君赔偿。二、原告高某某存放棉花的库房所用权人是被告于某丙,在被告于某丙不知情的前提下,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擅自把库房租给原告高某某,主要过错责任是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在产权人被告于某丙都不知道的前提下,第三人刘殿君就更不知道。三、原告高某某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因棉花依照法律规定属易燃品,应当具有消防安全条件,应当设警示标志,并作安全提示,可原告高某某存棉花处周围并没有设安全警示标志,并在拆卸设备时碰见被告于某丙雇佣人时也没有提示。四、原告高某某所起诉的棉花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损失数量及明细都是在火灾发生后已达一年之久所做的统计报表,并没有本案各被告的签字认可,所以此表统计虚假,价格鉴定就更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予以保护。对于某告高某某的损失,第三人刘殿君没有责任,赔偿责任也应由原告高某某及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承担。

原审认定,被告于某丙于2003年12月在松原市拍卖行买下乾安县饲料公司部分厂房及仓库,2003年12月30日交付了处置款,2004年1月份被告于某丙与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经理侯加志办理了交接手续,2004年3月9日交付了土地出让金。2004年7月1日,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在未经被告于某丙允许的情况下将被告于某丙所有的其中一库房出租给原告高某某,约定租期一年(2004年7月—2005年7月),租金2000元,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为原告高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枚。事后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未将出租库房及库房存放棉花一事告知被告于某丙。原告高某某承租的库房与原乾安县饲料公司生产车间之间有一下料管相通。被告于某丙因其购买的生产车间丢失了几台设备,为防止设备再丢失便决定拆除。被告于某丙联系第三人刘殿君为其拆除生产车间的设备,当时双方约定第三人刘殿君有偿为被告于某丙拆除生产车间的设备,但双方未约定具体价款。被告董某甲在第三人刘殿君的修理部打工,修理部有活第三人刘殿君就通知被告董某甲来干活,干一天活第三人刘殿君给付被告董某甲劳务费人民币20元。被告董某甲2005年未有焊工证,2006年取得的焊工证。2005年4月19日,被告于某丙让其弟于某明带领刘殿君、董某甲、孟凡龙、陈雷等五人拆除生产车间的设备,被告董某甲在动用风焊拆除设备前,其知道下面是仓库但不知道有什么东西,被告董某甲问过于某明下面仓库是干什么用的,于某明说是空房子,被告董某甲便动用风焊拆除设备,由此产生的焊花通过下料管将原告高某某存放棉花引燃致使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孟凡龙发现火情,于某明报警,吉林省乾安县公安消防大队来到现场灭火。事后并下发了乾安县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事故是由于某某甲动用风焊切割原饲料公司生产车间设备过程中,产生的焊花通过下料管滑落到棉花仓库内,引燃棉花而引起火灾的。吉林省乾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下发了乾安县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风焊工人董某甲应负直接责任,原饲料公司生产车间厂房的产权人于某丙应负间接责任。2005年4月20日,原告高某某、被告于某丙及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经理侯加志和吉林省乾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四方在认定书上签字,该认定书上载明了火灾后剩余棉花数量。2005年5月1日,原告向吉林省乾安县公安消防大队申报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x元。2005年5月28日,吉林省乾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下发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认定,原告高某某棉花损失数量是9235捆、每捆单价6元及棉花损失金额是x元。2006年4月13日至16日,吉林省乾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高某某的棉花损失数量进行了重新清点,并制作了棉花损失程度统计表一份,经重新清点认定,原告高某某损坏棉花包数为x小包。受吉林省乾安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1月7日对原告高某某棉花损失的金额进行了鉴定,并于2008年1月7日制作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高某某棉花损失为x元。原告高某某交纳了鉴定费1000元。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庭审中,原告表示损失由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刘殿君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高某某提交的吉林省乾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下发的乾安县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及乾安县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书复印件一份、乾安县公安局卷宗复印件48、49页各一张、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枚,被告于某丙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一枚、收据复印件一枚、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原告高某某、被告于某丙及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经理侯加志和吉林省乾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四方签字的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乾安县公安局卷宗复印件29、30、55、56页各一张,本院当庭出示的被告于某丙申请调取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乾安县公安局卷宗复印件224页。被告于某丙申请并由本院依职权通知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冯宇的当庭证言及证人吉林省乾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李成军的当庭证言。

对于某告于某丙提交的载明剩余棉花数量的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因该认定书已经原告高某某、被告于某丙及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经理侯加志和吉林省乾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四方签字确认,故对被告于某丙所提交的认定书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于某丙所提交的吉林省乾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损失金额x元)复印件均是以每捆6元计算的损失数额。因吉林省乾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不是价格认证部门且原告高某某所购进的棉花因进货时间、品种、质量等的不同,有不同的购进单价,吉林省乾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均以每捆单价6元核定损失显然缺乏事实根据,故对被告于某丙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某告高某某提交的吉林省乾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棉花损失程度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载明经2006年4月13日至16日重新清点的损坏棉花包数为x小包,被告于某丙、董某甲及第三人刘殿君均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而且吉林省乾安县公安消防大队有权自行重新清点损失数量,并且重新清点损失数量时有见证人在场,故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棉花损失程度统计表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某某提交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主张其棉花损失为x元,被告于某丙、董某甲及第三人刘殿君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的前两项的棉花损失数量在2005年4月20日原告高某某、被告于某丙及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经理侯加志和吉林省乾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四方签字的认定书载明的剩余棉花之中,而其第三项灭失棉花数量未在该认定书之中而是由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计算出来的,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只有权对棉花价格进行鉴定而无权对灭失棉花数量进行鉴定,该第三项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人民币x元是根据原告的进货数量扣除前两项所得来的,而原告在进货后有销售行为,具体销售额未能确定,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即将该第三项确定为原告的火灾损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对其该第三项损失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某价格鉴定结论的第三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认保护。对该价格鉴定结论的前两项损失棉花的金额x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某某提交的汤连刚的证言主张其在火灾后存放棉花所花费的房租费,因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证人又未到庭,故对汤连刚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乾安县利通编织袋大全出具的收据三枚不足以证明抢救棉花买袋子花费的金额,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张喜明及闫喜武和王占东的证言、张喜明及孙会年的证言、王永明及王成宝、王国夫和王宝的证言、梁艳华及赵俊霞和李太顺的证言、王成宝及马云龙的证言、张喜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枚主张其在火灾后抢救棉花和倒库花费的人工费,因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证人又未到庭,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姚云发的当庭证言及姚云发身份证复印件一枚主张其在火灾后存放棉花所花费的房租费,但原告高某某对其棉花存放应自行承担房租费,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根据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x)中载明易燃固体中包括棉花,《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中载明危险化学品中包括易燃固体,所以棉花属于某险化学品;第十六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防火……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第二十二条中载明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由专人管理;第二十三条中载明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原告高某某是棉花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存放棉花,棉花属于某险化学品,应有专用仓库、设立警示标志、24小时专人看管,应设有隔离设施,应堵塞库房与外界的所有通道,但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存放危险化学品棉花,对存放规定没有做到,不足以杜绝失火问题,故原告行为是违法的,对此次火灾是主要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在未经房屋产权人被告于某丙同意的情况下,明知原告要存放危险化学品,仍将房屋租其使用,放纵了火灾后果的发生,故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对此次火灾有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刘殿君按照被告于某丙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于某丙与第三人刘殿君之间是承揽关系。在实施该工程过程中,由于某三人刘殿君雇佣无焊工证人员董某甲酿成火灾,故雇主第三人刘殿君对此次火灾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被告于某丙不知其所有的房屋被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出租给原告高某某,也不知其房屋内存在危险化学品棉花,故被告于某丙对此次火灾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董某甲是第三人刘殿君的雇员,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雇主刘殿君承担。对于某告高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利息损失),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在财产损失金额没有确定之前不存在保护利息问题,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高某某承担60%;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承担30%;第三人刘殿君承担10%。原告高某某主张的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鉴定费1000元除外),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费用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X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棉花损失人民币x元(x元×30%);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300元(1000元×30%),合计x元。二、第三人刘殿君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棉花损失人民币9568元(x元×10%);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100元(1000元×10%),合计9668元。三、原告高某某自负其棉花损失人民币x元(x元×60%);自负其鉴定费600元(1000元×60%),合计x元。四、被告于某丙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7元,由第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负担575.1元,由第三人刘殿君负担191.7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660.2元。

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棉花损失x元和采取补救措施时支出的费用9102.50元。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棉花属于某险化学品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根据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x)中载明易燃固体中包括棉花,《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中载明危险化学品中包括易燃固体,所以棉花属于某险化学品”。原审这种推断是极其荒谬的。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此次火灾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此次火灾中没有任何过错。吉林省乾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本起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董某甲,间接责任人是于某丙。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此次火灾造成棉花损失x元是错误的。因为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数据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棉花损失为x元是客观、公正的,应予采信。四、原审认定于某丙与刘殿君是承揽关系没有依据。二人均当庭承认是雇佣关系,只是干一天活给多少钱,双方各持一词。五、原审认定于某丙不承担责任更是错误的。在本案无论于某丙与刘殿君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由于某起火灾事故的原因是董某甲无证,违章作业造成的,所以,作为发包方或雇主的于某丙,依法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审判决遗漏主体。作为原审被告董某甲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结论却未给予明确,而于某丙却标明不承担责任。是何原因。七、火灾发生后,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支出的费用原审不予保护是不合理的。

第一被上诉人答辩称,董某甲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原判正确。

第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理,应予维持。

第三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

第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刘殿君不存在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庭审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以及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棉花属于某险化学品是正确的,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存放危险化学品,对此起火灾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第三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要存放危险化学品,仍将房屋租给上诉人使用,对此起火灾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四被上诉人刘殿君与第二被上诉人于某丙之间是承揽关系。第四被上诉人刘殿君雇佣无焊工证人员董某甲作业造成火灾事故,第四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对此起火灾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被上诉人于某丙即不知其所有的房屋被第三被上诉人乾安县饲料公司出租给上诉人,也不知其房屋内存放危险化学品,所以,第二被上诉人于某丙对此起火灾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第一被上诉人董某甲是刘殿君的雇员,其责任应由雇主刘殿君承担并无不当。虽然判决主文未能明确第一被上诉人董某甲是否应承担责任,但在判决论理中已经阐述。原审对上诉人棉花损失数额的认定是适当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6427元,剩余5177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董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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