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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邓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宁县麻林电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邓某某之岳母。

委托代理人黄凌山,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九日作出(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邓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但委托其代理人李某乙、黄凌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邓某某因欲购买李某甲所修建的房屋而向上诉人李某甲交纳购房押金x元。后因邓某某认为房屋不合其心意,遂于李某甲协商,要求退还购房押金。2008年11月25日,李某甲在邓某某持有的原收款收据的背面写上:“本人同意退还押金壹万元整,在一楼门面付款时优先付后再付余款,本收条可以抵收款收据。”此后,经邓某某多次催促,李某甲一直未予退还该押金,双方为此产生纠纷,邓某某便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甲退还押金x元,并承担该押金利息2%/月。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邓某某欲购买李某甲所修建的房屋,并向李某甲交纳了购房押金,但事后邓某某认为李某甲的房屋不符合其要求,经双方协商解除了购房协议,李某甲也同意退还邓某某的购房押金,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甲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退还购房押金的义务。虽然李某甲在同意退还购房押金的基础上附有条件,但双方的陈述不一致,且均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合同法的原理,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理解,如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故根据邓某某的陈述,李某甲承诺在他人购买一楼门面时优先付款给邓某某,是对邓某某权利的一种保护,但是现在一楼门面购买人拒付李某甲购房款,这是李某甲与其他房屋购买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邓某某主张要求李某甲返还购房押金的权利。邓某某要求李某甲承担购房押金利息损失,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邓某某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由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内退还邓某某购房押金x元;(二)驳回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决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退还邓某某购房押金x元。

邓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甲于2009年8月14日前一次性退还被上诉人邓某某购房押金9500元,其余款项邓某某自愿放弃;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由双方各负担5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李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文彪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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