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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7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某,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鹿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让田××买酒为名,收受田希军的3000元钱;

2、2008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鹿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田××送的5000元人民币;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鹿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赵××送的x元人民币;

4、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鹿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周××送的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鹿某某涉案赃款已退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田××、赵××、周××的证言,任职证明、工程合同书、年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鹿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鹿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鹿某某被动受贿事出有因。一是被告人鹿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二是社会原因。由于被告人鹿某某所处的位置敏感,所面对的人员复杂,很多时候都是不得已而为之。2、被告人鹿某某自愿认罪情有可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鹿某某自首情节法亦可恕。被告人鹿某某2010年7月12日到案当天即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证人赵××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证言,证人周××是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证言,证人田××是2010年7月18日出具的证言。从时间上来看,是被告人鹿某某供述在先,证人作证在后。鹿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鹿某某退赃悔罪宽严相济。5、被告人鹿某某期盼有罪免刑的处罚。被告人鹿某某诚心悔过,适用有罪免刑也不存在再犯的可能性,有利于挽救他的家庭。建议对被告人鹿某某判处有罪免刑。

经审理查明,1、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鹿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让承包鹤壁市邮政局投递网络改造等工程的田××买酒为名,收受田希军3000元人民币;

2、2008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鹿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田××5000元人民币;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鹿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承包鹤壁市邮政局工程的赵××x元人民币;

4、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鹿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鹤壁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鹿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证人田××、赵××、周××等的证言,证明田××、赵××、周××为了和鹿某某疏通关系,让鹿某某在工作中给予照顾,给鹿某某送钱鹿某某予以收受的事实。投标函、投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田××、赵××、周××所在的单位承包鹤壁市邮政局系统建设工程的事实。鹤壁市邮政局文件,证明被告人鹿某某任职情况。浚县人民检察院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传唤被告人鹿某某到案后,鹿某某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等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鹿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鹿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鹿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符合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浚县人民检察院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鹿某某是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鹿某某被动受贿事出有因,被告人鹿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等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鹿某某犯罪所得x元人民币,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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