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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7年5月25日经减刑后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2月25日被(略)派出所抓获并执行逮捕,同年3月4日被解押回株洲市;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刘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忠文(已判决)纠集蒋来旺(已判决)等人并提出伺机到株洲冶炼厂盗窃锌锭。2007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按照杨忠文的电话约定,在贵溪市X路入口处,与杨忠文、蒋来旺及另一男司机(在逃)四人驾驶一台桑塔纳轿车从江西省贵溪市来到株洲市,由杨忠文带路,被告人沈某某及蒋来旺二人随杨忠文翻墙进入株洲冶炼厂,从厂内24道坪锌锭仓库盗得锌锭十四块,事后三人将所盗锌锭运至江西省贵溪市,经蒋来旺联系,由杨忠文、蒋来旺以每斤10元的价格销赃至中粮废品店的黄红旺(在逃),获赃款8000元,被告人沈某某和杨忠文、蒋来旺各分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之前曾到过株洲冶炼厂进行盗窃的杨忠文(已判决)纠集蒋来旺等人并提出到株洲冶炼厂盗窃锌锭,为便于从江西赶至株洲并将所盗物品运回江西销赃,蒋来旺事先联系好一台桑塔纳轿车。2007年8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按照杨忠文的电话约定,在贵溪市X路入口处,与杨忠文、蒋来旺及蒋来旺事先联系好的一男司机(在逃)四人乘坐桑塔纳轿车从江西省贵溪市来到株洲市,由杨忠文带路,被告人沈某某及蒋来旺二人随杨忠文从株洲冶炼厂废水渠边附近的围墙翻入株洲冶炼厂,从厂内24道坪锌锭仓库盗得锌锭十四块,事后三人将所盗锌锭运至江西省贵溪市,经蒋来旺联系,由杨忠文、蒋来旺以每斤10元的价格销赃至中粮废品店的黄红旺(在逃),获赃款8000元,杨忠文、蒋来旺分给被告人沈某某赃款2000元。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锌锭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杨忠文、蒋来旺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述作案经过及各自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与被告人沈某某供述相吻合;3、收购赃物人黄红旺的交待材料在卷,证明其在案发时间内收购涉案赃物的事实;4、证人杨X发的证言在卷,证明案件相关事实;5、报案材料及证人徐X明的证言在卷,证明在案发时间内被盗物品情况;6、对案笔录、同案人杨忠文指认盗窃现场地照片在卷,证明具体盗窃地点;7、被盗单位出具的锌锭价格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锌锭的价值;8、退赃记录及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在卷,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损失的事实;9、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饶州监狱(07)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曾被判刑及服刑情况;10、本院(2008)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同案人杨忠文、蒋来旺被判刑情况;11、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案件相关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艳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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