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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0日至12月10日期间,担任株洲市宏达工程有限公司架子工的被告人夏某某在不进株洲冶炼厂务工时,利用其持有的临时出入证进入株洲冶炼厂,趁该厂铅电解分厂生产区无人之机,先后16次盗窃该分厂内电解铅板500斤,销赃至王发明(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中,获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500斤电解铅板价值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收购赃物人王发明的供述、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夏某某是株洲市宏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从事搭建脚、手架的农民工。2008年下半年,株洲市宏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株洲冶炼厂锌焙烧分厂维修架的搭建项目,该项目不涉及株洲冶炼厂铅电解分厂。2008年11月30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其不需进入株洲冶炼厂务工期间,利用其持有的临时出入证进入株洲冶炼厂,趁该厂铅电解分厂生产区无人之机,先后16次盗窃该分厂内电解铅板500斤,销赃至王发明(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中,获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500斤电解铅板价值人民币2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8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持临时出入证,进入株洲冶炼厂电解厂旁工地,假装做事,趁电解厂房内无人之机,盗得电解铅板28斤,藏在衣服中,带出厂,以6元每斤的价格销至王发明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人民币168元。

二、2008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持临时出入证,进入株洲冶炼厂电解厂旁工地,假装做事,趁电解厂房内无人之机,盗得电解铅板26斤,藏在衣服中,带出厂,以6元每斤的价格销至王发明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人民币156元。

三、2008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持临时出入证,进入株洲冶炼厂电解厂旁工地,假装做事,趁电解厂房内无人之机,盗得电解铅板30斤,藏在衣服中,带出厂,以6元每斤的价格销至王发明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人民币180元。

四、2008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持临时出入证,进入株洲冶炼厂电解厂旁工地,假装做事,趁电解厂房内无人之机,盗得电解铅板40斤,藏在衣服中,带出厂,以6元每斤的价格销至王发明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人民币240元。

五、2008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持临时出入证,进入株洲冶炼厂电解厂旁工地,假装做事,趁电解厂房内无人之机,盗得电解铅板42斤,藏在衣服中,带出厂,以6元每斤的价格销至王发明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人民币252元。

六、2008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持临时出入证,进入株洲冶炼厂电解厂旁工地,假装做事,趁电解厂房内无人之机,盗得电解铅板28斤,藏在衣服中,带出厂,以6元每斤的价格销至王发明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人民币168元。

七、2008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持临时出入证,进入株洲冶炼厂电解厂旁工地,假装做事,趁电解厂房内无人之机,盗得电解铅板30斤,藏在衣服中,带出厂,以6元每斤的价格销至王发明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人民币180元。

八、2008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持临时出入证,进入株洲冶炼厂电解厂旁工地,假装做事,趁电解厂房内无人之机,盗得电解铅板29斤,藏在衣服中,带出厂,以6元每斤的价格销至王发明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人民币174元。

九、2008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持临时出入证,进入株洲冶炼厂电解厂旁工地,假装做事,趁电解厂房内无人之机,盗得电解铅板44斤,藏在衣服中,带出厂,以6元每斤的价格销至王发明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人民币264元。

十、2008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持临时出入证,进入株洲冶炼厂电解厂旁工地,假装做事,趁电解厂房内无人之机,盗得电解铅板30斤,藏在衣服中,带出厂,以6元每斤的价格销至王发明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人民币180元。

十一、2008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持临时出入证,进入株洲冶炼厂电解厂旁工地,假装做事,趁电解厂房内无人之机,盗得电解铅板32斤,藏在衣服中,带出厂,以6元每斤的价格销至王发明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人民币192元。

十二、2008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持临时出入证,进入株洲冶炼厂电解厂旁工地,假装做事,趁电解厂房内无人之机,盗得电解铅板33斤,藏在衣服中,带出厂,以6元每斤的价格销至王发明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人民币198元。

十三、2008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持临时出入证,进入株洲冶炼厂电解厂旁工地,假装做事,趁电解厂房内无人之机,盗得电解铅板34斤,藏在衣服中,带出厂,以6元每斤的价格销至王发明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人民币204元。

十四、2008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持临时出入证,进入株洲冶炼厂电解厂旁工地,假装做事,趁电解厂房内无人之机,盗得电解铅板32斤,藏在衣服中,带出厂,以6元每斤的价格销至王发明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人民币192元。

十五、2008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持临时出入证,进入株洲冶炼厂电解厂旁工地,假装做事,趁电解厂房内无人之机,盗得电解铅板31斤,藏在衣服中,带出厂,以6元每斤的价格销至王发明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人民币186元。

十六、2008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持临时出入证,进入株洲冶炼厂电解厂旁工地,假装做事,趁电解厂房内无人之机,盗得电解铅板30斤,藏在衣服中,带出厂,销赃至王发明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准备称重时,被守候在该店的公安干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收购赃物人王发明的交待材料在卷。证明其在案发时间内收购被告人夏某某所送电解铅板的事实,所述时间、地点、所销物品及销赃款等均与被告人夏某某供述相一致;3、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证人张朝辉的陈述在卷,证明在案发时间内被盗物品情况;4、证人陈X龙的证言在卷,证明案件相关情况;5、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铅板的价值;6、退赔记录,证明被告人夏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3000元的事实;7、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夏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和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艳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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