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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政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五次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960元及手机一台,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1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到株洲市一工地务工,由包工头安排暂住株洲市石峰区井龙办事处茅塘新村一租房。同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趁租房中无人之机,打开被害人余某某住的房间对客厅的窗户,用晒衣叉将房间内挂衣柜中被害人余某某的西装钓出,盗得西装口袋内人民币200元。赃款被被告人李某某挥霍。

2、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用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余某某衣服口袋内人民币200元。赃款被被告人李某某挥霍。

3、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趁租房客厅无人之机,打开被害人尹某某放在客厅中一椅子上的皮包,盗得包内“x”手机一台。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二手手机贩子换得一台”x”手机自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

4、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李某某将同住民工被害人谭某某的长裤偷出,盗得该长裤口袋内人民币420元。赃款被被告人李某某挥霍。

5、2008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盗得同住民工被害人谭某某长裤口袋内人民币1140元,并将赃款藏匿在租房后面山上的草丛中。后被民警查获,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盗窃作案五次,盗窃他人钱物价值人民币227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卷,供述其实施盗窃的情况;2、被害人余某某、尹某某、谭某某的陈述在卷,证实其现金或物品被盗的事实,且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吻合;3、提取赃物笔录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所盗赃款藏匿的地点及赃款被追回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五次盗窃作案现场照片在卷,证实作案现场相关情况;5、与被盗‘x”手机相同型号手机照片在卷,证实被盗手机外观情况;6、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株石价认认[2009]价格认证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手机价值;7、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谭某某领据在卷,证实被盗现金人民币114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的事实;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办案说明、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2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上述罚金和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政文

二○○九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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