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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某路支行(以下简称黄某路支行)与上诉人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某路支行。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某路支行(以下简称黄某路支行)与上诉人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路支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三门峡市X镇企业总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三门峡市X镇企业总公司将位于三门峡市X路南、六峰路西约7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支付了土地价款25万元和前期工程、已开挖土方的价款35万元。1993年1月5日,黄某路支行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责将征购的7亩土地移交给黄某路支行,黄某路支行将征地款65万元全部付给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转款之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征地手续全部交给黄某路支行(征地手续共四份,征用土地文证;征用土地协议书;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文物地质钻探图),土地属黄某路支行所有。2、由黄某路支行负责提供土地和资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责建筑施工管理、成本核算,黄某路支行按形象进度保证资金供应等。协议第5条约定:双方共同商定工程实际成本(总造价),共同确定销售价格和销售方面的有关事宜。黄某路支行分得净盈利的70%,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分得30%,若出现亏损也按此比例分担。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按国家规定利率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利息列入工程成本。同年2月20日和3月1日,黄某路支行按照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分两笔支付给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地款共计x.15元,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收到该款之日没有将该协议约定征地手续全部交给黄某路支行。同年6月,三门峡市计委下达了基建计划,同意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的综合楼。1994年10月24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三门峡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出让金10万元。1995年1月4日,三门峡市土地管理局给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颁发了三国用(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2月28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在《三门峡日报》上发布“关于换发三门峡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告,其中第三条为“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家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自1995年6月1日起一律作废”。2001年7月31日,三门峡市土地管理局地政地籍科出具证明:三国用(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5年6月1日作废。同年8月29日,三门峡市土地管理局出具证明进一步说明:“我局颁发给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的三国用(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5年6月1日以政府公告作废。该宗土地需重新确权”。目前,该宗土地未明确确权。1995年6月15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土地证(三国用(95)第X号)、征用地手续、勘察合同和报告移交给了黄某路支行。

1995年5月8日,黄某路支行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原协议征地面积所建综合楼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根据城市规划设计施工;沿六峰路段副楼建成竣工后,全部给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所有(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上)。二、对副楼的工期和工程预决算按照国家定额规定与主楼分别计算。三、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所得副楼水、电、暖畅通,建筑安装工程的建筑面积按河南省建筑定额和三门峡市有关文件规定的成本(不包括计划利润)结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结清所欠余款,房地产权归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所有。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原协议履行中投入的前期工程所支费用核销为x.09元,(按实际支出计算)此款作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房投入金,待从建房款额中抵减。钻探资料全部移交黄某路支行,钻探费用由黄某路支行结算。五、黄某路支行在市区给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联系安排建筑楼房两栋,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于同年逐步安排进入施工。六、若单方不执行本协议罚违约金30万元。

1996年1月10日,黄某路支行在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未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又与三门峡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代建协议,在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协议约定的土地上施工建设,工程进行至四层框架主体完工停工。1997年6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下发建银豫发字(1997)第X号文件“关于对三门峡分行基本建设项目的处理决定”,其中第三项对本案涉及工程处理决定为:“太阳城工程,因该工程属房地产开发一般商品房开发项目,为避免滞销浪费,要先行停工。省行企业处将进一步调查并规范开发公司业务”。1998年2月6日,该楼以收回直接投资成本的原则核定转让金,不再计入利润,最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委托三门峡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657万元将已停建工程(四层工程)现状转让给三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双方协议约定三门峡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1998年5月底前将土地证办好交付三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同年2月23日,三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从三门峡城市信用社贷款1300万元组织施工,该工程于1999年6月中旬竣工,框架九层,其中副楼为八层。由于三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从三门峡城市信用社贷款1300万元,用该楼抵偿借款。同年6月21日,三门峡城市信用社搬进该楼房办公至今。三门峡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三门峡城市信用社、三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围绕着转让协议内容的具体履行,产生了纠纷。2003年11月,经原审法院(2003)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工程代替三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按协议延续履行付款义务,故而享有三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该判决生效后,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77万元及违约金,并要求三门峡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按转让协议约定办理太阳城工程的土地证。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多次催讨无果,于2007年4月2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门峡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黄某路支行履行转让协议义务,为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办理土地使用证,赔偿因延迟履行协议给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造成的损失40万元,黄某路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三门峡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约为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土地证。二、三门峡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延迟办证损失40万元;逾期由黄某路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三门峡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黄某路支行均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原审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变更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某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土地证。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某路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延迟办证损失40万元。三、维持(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1998年10月10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黄某路支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黄某路支行返还侵占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12月30日,本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1995年5月31日前对本案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基于此权利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才签订了两份联合开发协议。该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履行了自己的此项合同义务,依据该协议约定及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履约情况,应认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已同意并实际向黄某路支行转让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黄某路支行也依约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支付了征地款65万元,黄某路支行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具有较为充分的合同依据,不应被认定为构成侵权,因此,驳回了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2005年12月25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申请再审,经本院审理,并以(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申诉。2007年5月21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原审院起诉,要求黄某路支行因违约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1、该楼房的现在市场价和该楼的建筑成本价差价x元;2、该楼的房租损失x元;3、5000平方米建筑的利润x元;及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前期费用x.09元及钻探费用x元;违约金x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路支行赔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副楼可得利润损失x元、赔偿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5000平方米楼房建筑利润损失x元、支付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x.09元。黄某路支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1993年1月5日、1995年5月8日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按照约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交付了土地及相关手续,黄某路支行没有按约交付副楼并给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联系建筑工程项目,构成违约,黄某路支行应当按照副楼价值赔偿损失。黄某路支行因违规搞商品房开发,已被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下发文件要求停工,黄某路支行称因国家政策原因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属不可抗力,黄某路支行没有违约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黄某路支行于1993年1月5日、1995年5月8日分别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经多个生效判决已认定为有效合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从1993年1月5日黄某路支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明知该宗地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三门峡市X镇企业总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征用的,而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该宗地的征地费用由黄某路支行支付。黄某路支行出资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责征地,该宗地因此由原来的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单方开发改变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黄某路支行共同开发,所以,土地征用后,使用权归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合同的双方所有;黄某路支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将该宗土地联合开发,双方追求是开发后的利益分配,黄某路支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只约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当向黄某路支行交付征用土地文证,并没有约定土地证的办理问题,在协议中对“征用土地文证”没有具体明确的权属约定。所以该协议的土地证办理在黄某路支行或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下都不影响联合开发地产协议书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1995年5月8日的《协议书》是黄某路支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联合开发房地产产生的利益分配改变为分配给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为该工程的副楼,对涉及土地的权属证书也没有作出约定。由于1997年6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下发建银豫发字(1997)第X号文件“关于对三门峡分行基本建设项目的处理决定”,导致太阳城工程停工、最终转让,属于黄某路支行违规造成,由此产生的损失黄某路支行自负,办理土地证的问题不属于双方原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应当认定《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协议书》没有约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有为黄某路支行办理土地证的义务,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办理在自己名下,不构成违约。同时,由于该宗土地权属涉及土地管理部门的重新确权,故黄某路支行要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协助黄某路支行办理三门峡市X路南、六峰路西总用地面积5051平方米、建设用地16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条件没有成就,理由不足,不能支持。

由于黄某路支行在1993年3月1日前将征地款x.15元通过银行转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帐户,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收到黄某路支行转来征地款之日将征地手续全部交给黄某路支行,而是在1995年6月15日将土地证、征用地手续、勘察合同和报告移交给了黄某路支行。所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交付时间不符某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1995年5月8日,黄某路支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赔偿黄某路支行违约金30万元;由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没有为黄某路支行办理土地证的义务,故黄某路支行要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由于黄某路支行不能给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办理土地手续造成的损失40万元、以及x.15元从1993年3月1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黄某路支行要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以前因该项目引发诉讼所支出诉讼代理费用,没有依据,不能支持;因黄某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某路支行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联合开发该宗土地,属违规搞商品房开发,已被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叫停,后自行将该工程转让,所以,黄某路支行要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赔偿因不能继续开发带来的利益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辩称黄某路支行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黄某路支行在以前的诉讼中针对双方协议的约定,积极主张权利义务,并未放弃,因此,黄某路支行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赔偿黄某路支行违约金30万元。二、驳回黄某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黄某路支行承担x元,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x元。

黄某路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确认黄某路支行享有位于三门峡市X路南、六峰路西总用地面积为5051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为x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判令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黄某路支行办理上述位置的土地使用权证;判令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赔偿给黄某路支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0万元;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有为黄某路支行办理土地使用证义务。根据双方于1993年1月5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第一条及第二条约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责将征购的7亩土地移交黄某路支行,土地属黄某路支行所有。双方已对土地的归属进行了明确。双方1995年5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及(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包括副楼在内的全部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属黄某路支行。依照约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有为黄某路支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但在协议书签订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95年1月4日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自己名下,已构成违约。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因违约理应赔偿黄某路支行的损失。包括以下三个部分:1、因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违约,导致涉案工程无证开发,无法正常进行施工,预期收益化为乌有,黄某路支行不得不以成本价转让,损失可得利益x元。2、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收到黄某路支行65万元后,给黄某路支行造成的65万元资金利息损失x.12元。3、因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违约导致黄某路支行至今无法给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因此赔偿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40万元及诉讼费x元。一审认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因违约赔偿黄某路支行30万元,不能弥补黄某路支行的实际损失。

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辩称:黄某路支行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一、黄某路支行上诉请求确认黄某路支行享有位于三门峡市X路南、六峰路西总用地面积为5051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为x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是确认之诉,超出了原审的诉请范围。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没有为黄某路支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于1993年1月5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及199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关于为黄某路支行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并且,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涉及期限、费用等诸多事项,不可能不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另外,《协议书》是对《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的合同变更,合同变更后,旧的协议书已无约束力。黄某路支行以《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属甲方所有”,推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没有违约的前提下,不能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0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不承担30万元违约金;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某路支行承担。理由是:一、多个生效判决书均认定同一事实:“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征购的7亩土地及征地手续全部交给了黄某路支行,房地产公司履行了自己此项合同义务”,并认定是黄某路支行违约。因此,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将1993年1月5日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和1995年5月8日的《协议书》嫁接到一起,是错误的。1995年5月8日的《协议书》第六条“若单方不执行本协议罚违约金30万元”,这里的“本协议”不包括1995年5月8日的协议。况且,1993年1月5日的协议已被1995年5月8日的协议所取代。三、以前的多次诉讼,黄某路支行均未主张因违约支付违约金。所以,其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四、诉讼费承担不合理。

黄某路支行辩称: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只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土地归黄某路支行所有,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却把土地使用权证办在自己名下,这是违约行为,理应赔偿损失。二、黄某路支行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导致违约的责任全部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诉讼费用也应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全部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否协助黄某路支行办理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2、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否赔偿320万元经济损失或支付违约金;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黄某路支行于1993年1月5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199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多个生效判决已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99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为取代原协议经双方协商修订如下条款”,这种约定是双方当人事就合同变更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

一、关于应否确认黄某路支行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问题。黄某路支行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原审法院对位于三门峡市X路南、六峰路西总用地面积为5051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为x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进行确认,黄某路支行上诉请求超出了其在原审中的诉请范围。况且,本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已明确认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已同意并实际向黄某路支行转让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对黄某路支行请求本院确认其享有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否协助黄某路支行办理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问题。根据双方《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该宗土地使用权归黄某路支行所有。协议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事项,但根据土地交易习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为合同义务的一部分。黄某路支行要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否赔偿黄某路支行损失的问题。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因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因此给黄某路支行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1、关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否赔偿黄某路支行可得利益损失x元的问题。黄某路支行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联合开发该宗土地,因属违规搞商品房开发,被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下文停工后,在未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达成终止或解除合同前提下,自行将该工程转让他人。黄某路支行关于涉案工程因无证开发、无法正常进行施工、不得不以成本价转让、没有实现预期收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赔偿预期收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否赔偿给黄某路支行造成的65万元资金的利息损失x.12元问题。黄某路支行支付65万元土地款是基于合同约定的正常出资,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黄某路支行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否赔偿黄某路支行在与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所承担的40万元赔偿款及x元诉讼费问题。在黄某路支行与三门峡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纠纷一案中,黄某路支行因未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合同义务,赔偿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40万元,并支付x元诉讼费。由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向黄某路支行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是造成黄某路支行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的前因,该部分赔偿款及诉讼费用理应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是否应因延期交付征地手续而承担3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1993年1月5日《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中并无违约责任条款。1995年5月8日的《协议书》中约定“若单方不执行本协议罚违约金30万元”。这里的“本协议”明显不包括1993年1月5日《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原审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按1993年1月5日《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交付征地手续构成违约,又按1995年5月8日《协议书》的违约责任条款,判令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赔偿违约金30万元,显属不当。因此,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关于不应承担30万元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黄某路支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黄某路支行在以前的诉讼中针对双方协议的约定,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违约予以抗辩,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计算。黄某路支行于2009年3月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某路支行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某路支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三、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某路支行支付现金x元;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某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某路支行承担x元,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承担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某路支行承担x元,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承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军杰

审判员庞敏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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