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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鑫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鑫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泸县建筑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侨鑫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x.34元,并确认泸县建筑公司对侨信大厦的变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一审程序中侨鑫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泸县建筑公司支付侨鑫房地产公司利息x.00元、赔偿违约金x.40元、支付因泸县建筑公司施工工程质量达标不到优良标准的罚款x元、赔偿因泸县建筑公司丢失变压器所造成价值x元的一台的损失、支付侨鑫房地产公司借款x元两个月所产生的利息x元,以上共计x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四川泸县建筑公司的起诉及侨鑫房地产公司的反诉。泸县建筑公司、侨鑫房地产公司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侨鑫房地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X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赵筝

审判员庞敏

代理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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