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芳),女,42岁。
被告王某某,男,48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秀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人民陪审员杨某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泽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86年10月原告通过别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87年2月6日到新晃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现有21岁在外打工。被告因有外遇于2004年10月离家外出,已有四年,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1987年2月6日自愿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彦,现在外打工,2004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未与原告保持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2、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方家屯乡派出所、方家屯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4、庭审笔录1份,佐证本案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搞好家庭、抚育好子女,但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家庭矛盾,而是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造成夫妻分居至今长达4年之久,实为不愿意与原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舒秀乔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敏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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