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某、高某甲与被告初某某、杨某某、佟某某、戚某、朱某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临民一初某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高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丰贵,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佟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戚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1972年出生,满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高某甲与被告初某某、杨某某、佟某某、戚某、朱某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高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丰贵、被告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佟某某、戚某、朱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高某甲诉称,两原告与六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经协商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方负责组织客源,被告方提供具有合法营运手续的客车9台,合伙进行春运。合伙期间为2009年1月9日至2月19日共40天。原告预付被告方营运保证金15.5万元,并保证被告每台车春运期间不少于15个班次或总收入不少于5—7.5万元,原告按被告每台车每个班次结算收入的25%提取劳务费。春运结束后,原告预付的保证金从被告的营运款中扣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六被告保证金15.5万元,被告参与春运的9台车的春运收入均在10万元以上,但被告在春运结束后,尚欠原告提成费用x元,且未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5.5万元,支付劳务费x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①王某某、高某甲于2008年11月20日与初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二00九年春运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宜;

②王某某、高某甲于2008年11月19日分别与初某某、杨某某、佟某某、戚某、朱某某、张某签订的《二00九年春运租赁合同》6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

③《春运行驶记录表》9份,欲证明六被告参与春运的客车每车总收入均超过10万元的事实;

④初某某的收条1份及银行转帐凭证3份,欲证明二原告先后支付6被告保证金及发车费19万元的事实。

被告初某某辩称,①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伙协议纠纷;②本案系6个独立的租赁合同,应作为6件案件分别立案,合并审理,不能做为一件案件审理;③原告方未能保证被告方参营的9台车达到约定收入,故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及劳务收入。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初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条7份及银行转帐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已将所收原告保证金及发车费用分别支付给其它五被告1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未能保证被告参运车辆每车达到15班次或每车总收入达7.5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各项费用支出凭证共67份,欲证明其所投入的三台车经营费用支出21万元,每台车营运纯收入未达到7.5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佟某某、戚某、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王某某、高某甲、被告初某某均对对方及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初某某对原告的证据④无异议,对证据②中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持疑义,原告对被告初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初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8年11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初某某、杨某某协商签订了《二00九年春运租赁合同》,被告杨某某作为全体被告的担保人签字进行了担保。合同约定:王某某、高某甲为租赁方简称甲方,辽x车车主杨某某,辽x号车主戚某,辽x号车,辽x号车车主佟某某,辽x号车车主张某,辽x号车车主初某某、辽x号车,辽x号车,辽x号车车主朱某某共6人全体为出租方简称乙方,甲方租赁期为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2月19日共40天,乙方车辆必须在2009年1月9日到达指定地点参运,甲方应保证乙方在春运期内最低不少于15个班次的营运或每台车不少于5—7.5万元的保底收入;甲方按每台车每个班次的结算收入的25%提取劳务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除乙方的营运款,乙方提供的参运车辆应各项手续齐全,车辆整洁,运行状况良好,乙方车辆所有交通违章罚款,交通事故及所有营运期间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大连市到发车地点的费用每车5000元由甲方承担,春运结束后乙方车辆返回大量的费用,用最后一趟营运收入开支5000元,差额部分由甲方补齐;甲方预付乙方营运保证金15.5万元,春运结束前由甲方在乙方的营运票款中扣回。甲方不单独对乙方各车主预付订金”。同日,两原告又分别与六被告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分合同各一份,在分合同中,按每车座位多少分别确定了保底收入数额,即39座车5万元,45座车6.5万元,55座车7.5万元。次日,两原告付给被告初某某、杨某某保证现金10万元。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7日,两原告分三次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付给初某某保证金及发车费9万元,初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付给杨某某1.5万元、佟某某4万元、朱某某7.5万元、张某1万元、戚某1万元共15万元。2009年1月9日,六被告参与营运的9台客车均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并于次日参与营运。至春运结束时止,辽x车(车主初某某)营运总收入为x元,辽x车(车主杨某某)营运总收入为x元,辽x车(车主朱某某)营运总收入为x元,辽x车(车主朱某某)营运总收入为x元,辽x车(车主朱某某)营运总收入为x元,辽x车(车主佟某某)营运总收入为x元,辽x车(车主佟某某)营运总收入为x元,辽x车(车主张某)营运总收入为x元,辽x车(车主戚某)营运总收入为x元。上述总收入已扣除返回费用5000元。

另查明,两原告已从六被告的营运票款收入中提取了利润分成x元,其中辽x提取x元,辽x提取5524元,辽x提取x元,辽x提取x元,辽x提取x元,辽x提取x元,辽x提取x元,辽x车提取了x元,辽x号车提取了x元。至春运结束时止,各发车站点售票处尚欠六被告票款收入x元,现已由两原告代为全部结回。其中辽x号车x元,辽x号车1344元,辽x号车6480元,辽x号车x元,辽x号车x元,辽x号车9964元,辽x号车7559元,辽x号车25元,辽x号6952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二00九年春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其实质内容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为合伙协议,本案实为合伙协议纠纷。两原告与六被告的代表初某某、杨某某签订合同(总合同)后,又分别与六被告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合同(分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单独对乙方各车主预付订金,签订本协议时甲方付乙方共9台车10万元给乙方代表杨某某即视为乙方全部车主无异议”。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将保证金、发车费共19万元支付给了杨某某、初某某,杨某某、初某某再将上述款项分发给各被告,因此,六份分合同实为对总合同的补充,补充的内容为对每台车的保底总收入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实为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并非六起合伙协议纠纷,故被告初某某提出的原告应分六案分别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保证乙方在春运期内最低不少于15个班次的春运或每台车总收入不少于5—7.5万元”。该约定为选择性条款,原告只需满足其中一个选项。被告方参运车辆虽然未达到每车15个班次,但每台车的实际营运总收入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底收入,故两原告并未违约。被告初某某、朱某某关于原告未能保证被告参运车辆达到合同约定保底收入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为:“甲方按乙方每台车每个班次的结算收入的25%提取劳务费”,即每台车票款收入的25%归甲方,75%归乙方,六被告的9台车的票款收入为x元,原告应提取收入为x.25元,实际已提取收入x元,尚应提取x.25元,原告给付六被告保证金及发车费x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每台营运车辆从大连市至发车地点的费用5000元,9台车辆原告共应负担费用x元,故原告给付六被告的保证金为x元,在合伙期满后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共应付给原告x.25元。六被告返回大连前未结回的票款收入x元,后由两原告代为结回,该款可冲抵六被告应付给两原告的款项,冲抵后六被告尚应付给原告x.25元。故两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利润分成、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六被告各自收取定金以及各自所有参运车辆总收入、未结回收入情况,六被告分别应付给原告数额为:初某某x元、杨某某x元、朱某某x元、佟某某x元、张某x元、戚某6346元。被告杨某某为乙方所负合同义务进行了担保,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其余五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初某某偿付原告王某某、高某甲合伙结算款x元,被告杨某某偿付原告王某某、高某甲合伙结算款x元,被告朱某某偿付原告王某某、高某甲合伙结算款x元,被告佟某某偿付原告王某某、高某甲合伙结算款x元,被告张某偿付原告王某某、高某甲合伙结算款x元,被告戚某偿付原告王某某、高某甲合伙结算款63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初某某、朱某某、佟某某、张某、戚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29元,原告王某某、高某甲承担726元,被告初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佟某某、张某、戚某承担330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徐惠平

审判员齐先方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