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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碧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厚陆、陈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签订1份投资协议,商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x元,由被告经商沙场,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润4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x元现金,因被告已将沙场转让,现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x元并支付利润4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丁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投资协议》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x元,并约定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润4000元;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条1份,欲证实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收取原告现金x元;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个人经营沙场;

4、转让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龚某某已于2009年10月1日将其所经营的沙场转让给案外人龚某。

被告龚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材料1系原、被告所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能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x元现金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中3份证据材料均能证实被告系个体经营沙场,且该3份证据材料属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明,本院对该3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能够证实被告已将其经营的沙场转让给他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9月21日,原告丁某与被告龚某某签订了1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x元用于经营沙场,并约定由被告每月1日支付原告红利4000元,每年支付红利x元,投资期限暂定1年,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如原告要求投资、被告转让或变卖沙场,被告应返还原告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x元。2009年10月1日,被告龚某某将其经营的沙场以x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龚某,被告龚某某未向原告丁某返还投资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所签订的《投资协议》,因双方约定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且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红利,故该协议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润的四倍,故应认定无效。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按x元借款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9月21日计算至今,未超过标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赵厚陆

审判员陈芳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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