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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一中寄宿学校与韩某委托代理合同案

时间:2004-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23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中寄宿学校,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舒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牟瑞勋,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一中寄宿学校因委托代理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重庆一中寄宿学校辩称其没有和韩某签订协议书与事实不符,韩某向法庭举示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重庆一中寄宿学校否认该协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所以应对协议书予以确认。韩某按约定为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招了生,重庆一中寄宿学校对韩某招生人数进行了确认,重庆一中寄宿学校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韩某支付报酬。韩某三年应得报酬为(略)元,韩某要求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支付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0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1、由被告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支付原告韩某报酬(略)元;2、由被告重庆一中寄宿学校从2002年10月11日起支付原告韩某资金占用损失(以(略)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宣判后,重庆一中寄宿学校不服上诉,其理由是:一审判决对证据规则适用错误,被上诉人韩某举示的《协议书》上使用的公章为“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招生办公室”,上诉人已举证在招生过程中使用的公章为“重庆市第一中学寄宿学校招生办公室”,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但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继续举证,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上诉人在2003年10月20日只是对被上诉人招生人数的确认,并没有确认双方有合同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错误地将确认招生人数与同意履行义务等同,从而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另外,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2000年和2001年的招生报酬按2002年6月20日的协议书判决,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韩某原系重庆一中寄宿学校股东单位重庆亨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教育人事处处长。2002年6月20日,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招生办公室(甲方)与韩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宣传印制品,以学校名义发给委托书、介绍信等;乙方在远郊区承担招生任务,甲方按每名学生2000元向乙方支付报酬,乙方在主城区招收的学生,甲方按每名学生1000元支付报酬;乙方发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在招生地的宣传费等由乙方自理;乙方资金(提成),待新生9月1日报到注册交费后,于10月10日前由学校按合同支付。韩某在2000年、2001年和2002年共招生127人,韩某自己列出了一张“韩某三年组织招生数据”清单,该清单载明:2000年招生20人,收入(略)元,生源费(略)元;2001年招生36人,收入(略)元,生源费(略)元;2002年招生71人,收入(略)元,生源费(略)元。2003年10月20日,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招生办在上述清单上注明:韩某同志自1999年至2002年间任亨嘉公司教育人事处长,负责重庆一中寄宿学校、公司招生点的招生领导工作,所招人数属实,并加盖重庆市第一中学寄宿学校招生办公室的公章。之后,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未向韩某支付报酬,韩某于2003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支付招生报酬13.0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一中寄宿学校与韩某签订的《协议书》、韩某三年组织招生数据的清单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韩某举示了其与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招生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重庆一中寄宿学校对该协议书上使用的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招生办公室的公章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重庆一中寄宿学校应当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虽重庆一中寄宿学校举证其使用的是“招生数据”上加盖的“重庆市第一中学寄宿学校招生办公室”的公章,但其未举证证明该章何时开始启用,所以仍不能排除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未使用过上述协议书上公章的可能性,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协议书上的公章是假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判令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重庆一中寄宿学校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错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重庆一中寄宿学校于2003年对韩某2000年、2001年、2002年所招的学生人数予以确认,并接收了韩某所招收的学生,说明重庆一中寄宿学校对韩某招生工作是认可的,同时,韩某在招生数据清单上列明招生人数、生源费(即招生报酬)是为了与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核对其应得的报酬,重庆一中寄宿学校对此目的是明知的,所以学校对招生人数的确认应当包含对相应报酬的确认,否则,双方对招生人数的确认就无实际意义。所以重庆一中寄宿学校应当依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向韩某支付2000年、2001年和2002年的招生报酬,重庆一中寄宿学校上诉认为韩某2003年请求2000年和2001年的招生报酬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2年的协议对2000年、2001年的报酬没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4120元,其他诉讼费1240元,合计5360元,由上诉人重庆一中寄宿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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