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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四职业高中与马某某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开封市第四职业高中。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开封市第四职业高中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马某某,男,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纪,河南顺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开封市第四职业高中(以下简称四职高)、马某某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第四职业高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民,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84年8月马某某调入四职高工作,现系四职高的退休职工。1988年9月马某某突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在原开封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1992年初马某某在门卫处工作,1992年4月1日马某某写了病退申请,因当时其年龄不足50岁,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之后马某某未到校上班。1992年4月前马某某的工资正常发放,1992年4月至2002年11月四职高以马某某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上班为由,按旷工扣发了马某某的工资,但未将扣发理由告知马某某,马某某自1988年患病至2002年11月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2000年10月27日,马某某再次申请病退,2002年11月市人事部门批准其退休。2003年4月14日,马某某从四职高一次性取得了退休证和退休工资本。因退休工资本上“马某阁”的名字与其身份证上的“马某某”不同,四职高出具了内容为“我校退休教师马某某与马某阁同属一个人”的证明,并重新办理了工资本,该工资本显示开户时间为2003年5月9日,开户余额为马某某当月退休工资725.19元,马某某2003年1月至3月份的退休工资为570.19元,4月份的退休工资725.19元。1992年4月起,马某某及其家人一直向四职高或有关部门反映补发工资之事。2008年9月11日马某某向开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要求四职高补发被扣工资x元(其中1992年底至2002年11月病休期间工资6.5万元;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退休工资3500元)。开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汴人裁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四职高与马某某均不服,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12月19日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马某某系四职高的退休职工,与四职高存在人事行政管理关系,从1992年4月至2008年马某某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期间,马某某一直向四职高主张自己的权利,其申请不超申诉时效。马某某1988年患病至1992年3月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四职高按期请病假处理,工资全额发放,但从1992年4月起四职高以马某某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也未上班为由,按旷工扣发了马某某的工资,既未将扣发工资的原因告知马某某,也未要求马某某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也没有要求其上班。四职高对马某某按旷工扣发其全部工资的处理不当,故对马某某要求四职高补发1992年4月至2002年11月病假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马某某要求的数额依据不足,四职高提供了1992年至2000年期间的部分工资表,但不完整,不能证明马某某工资的真实变化情况,故按1992年至2002年开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992年2007元,1993年2260元,1994年2929元,1995年3715元,1996年4080元,1997年4242元,1998年4115元,1999年5404元,2000年4080元,2001年6496元,2002年7007元)的标准,因马某某至1992年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第三条“工作人员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生活期间工资......。(二)工作年限满10年和满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和第九条“国家籍贯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四职高应向马某某补发1992年4月至2002年11月病假期间的工资共x.86元。按退休政策规定,退休人员的退休工资应以办结退休审批手续之下月起计发,马某某的退休手续系2002年11月被批准,应从2002年12月起计发,因四职高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将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的退休工资发给马某某,故对马某某要求四职高补发此期间的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3005.95元(其中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每月是570.19元,2003年4月是725.19元)。马某某要求四职高支付其应补发工资的利息及差旅费、资料费、误工费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请求精神赔偿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开封市第四职业高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支付马某某1992年4月至2002年11月病假期间的工资x.86元、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的退休工资3005.95元,两项共计x.81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开封市第四职业高中要求不补发给马某某工资的诉讼请求。开封市第四职业高中诉马某某一案诉讼费用10元,由开封市第四职业高中负担。马某某诉开封市第四职业高中一案诉讼费10元,由开封市第四职业高中负担。

马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定四职高支付其被扣病假工资数额有误。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法院的追加诉讼请求判令四职高支付其被扣工资的同期贷款行息及差旅费、资料费、误工时费、相关花费及精神赔偿共计壹万元整。三、一审法院对四职高妨碍诉讼秩序的行为不予处理,违反了民诉法,表现了不公。以上意见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采纳。

四职高上诉及答辩称,一、马某某的诉求,已经超过申诉时效。仲裁裁决所裁非所诉。马某某的工资从1992年4月被停发,至迟在这一天,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已超过申诉时效。二、不应当给马某某发放1992年4月至2002年11月期间病假工资以及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的工资。马某某因涉嫌贩黄某非法拘禁他人,被公安机关羁押,却要求学校按照请病假为其发放工资。一审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马某某答辩称:一,其申诉时效不超时限。其自1992年4月至2008年9月l1日申请仲裁期间一直口头或书面向四职高的前、后两任校长杜兴保、刘公度,原市教委的主任、副主任谢沛澍、时八槐和市人事局退休科的负责同志主张自己的权利;申诉期间如有中断或中止情况出现,也是因不可抗力(疾病)或正当理由(向四职高主张权利,而四职高答应研究解决又久拖未决)所致。二、四职高应补发其1992年4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工资。三、四职高所提交的证据均系伪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开封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按开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马某某1992年4月至2002年11月病假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妥,马某某称病假工资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要求四职高支付其被扣工资的同期贷款行息及差旅费、资料费、误工时费、相关花费及精神赔偿共计壹万元整的上诉请求,因未经仲裁程序,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四职高关于马某某的申诉已超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马某某在2003年4月14日从学校领取了存折,该存折存有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马某某的退休工资,马某某称其并领取通体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职高称不应补发马某某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的退休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市第四职业高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1992年4月至2002年11月病假期间的工资x.86元;

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开封市第四职业高中要求不补发给马某某工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封市第四职业高中诉马某某一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开封市第四职业高中负担。马某某诉开封市第四职业高中一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第四职业高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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