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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威箭星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京x解放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7月11日。2007年9月3日22时10分原告司机罗志强驾驶京x解放在江苏常某与沪x金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车受损,沪x金杯车上人员受伤,经江苏常某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司机罗志强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给北京x报案,北京人保委托江苏常某人保对此次事故进行勘察定损,京x解放定损金额为820元,沪x金杯定损为8400元,施救费400元。由于受伤人员在抢救时原告垫付了当时伤者的全部医药费,受伤人员较多,根据当地交警的规定,要求原告垫付当时的医药费外,还必须交x元的押金对三者进行赔偿,多退少补。之后原告多次去过江苏常某交通大队找过民警要求结案,民警说此案必须等到两年后才能结,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去交通队结案。拿回手续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820元,赔偿原告已垫付三者修理费8400元、三者施救费400元、三者医药费9929.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报案记录,原告所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受理查看定损复函,被告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原告车辆的修理发票,三者车辆沪x的修理清单,事故认定书,伤者关秋节、李静、毛盼盼、李德兵、李抗、洪乾坤的医药费收费收据等。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原告车辆修理费820元和原告已垫付三者修理费84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垫付三者的施救费有异议,不知道是什么单位施救的;对于原告要求的垫付三者的医药费,要求原告出具诊断证明。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报案记录,原告所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受理查看定损复函,被告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原告车辆的修理发票,三者车辆沪x的修理清单,事故认定书,伤者关秋节、李静、毛盼盼、李德兵、李抗、洪乾坤的医药费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杨某某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沪x支付了施救费400元。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施救行为不应该由汽车修理厂进行,对施救单位提出了质疑。该发票是由常某市练塘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项目为事故车施救费,金额为400元。本院认为,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事情说明和交通事故借款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沪x的车主和驾驶员洪乾坤从原告杨某某向交警部门交纳的押金里领走x元的事实,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8800元及洪乾坤的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对于其中车辆损失费8800元表示愿意赔付;对于洪乾坤医疗费3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洪乾坤通过借条行使领取医疗费的说法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由于原告对于该证据的事情说明和三份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于事情说明和三份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常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2日出具的该份事情说明,罗志强(原告方车辆驾驶员)在中队押金x元整,后经车主和驾驶员领款四次共计x元(其中包括:对方车损8800元及洪乾坤医疗费3000元),后至今未来处理该事故。与交通事故借款单上记载的四次领款的数额相一致。因此,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7月3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杨某某为车辆京x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7月11日止,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责任限额为x元。

2007年9月3日22时,司机罗志强驾驶原告杨某某投保车辆京x行至江苏省常某市境内,与车辆沪x金杯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沪x金杯车上人员受伤。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此次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关秋节、李静、李德兵、张阳阳、毛盼盼、洪乾坤、李抗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认定原告方司机“罗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事故受伤人员关秋节、李静、李德兵、毛盼盼、洪乾坤、李抗分别垫付医药费454.94元、110元、2631.46元、214元、2947.92元、116.03元,共计6474.35元。

原告方司机罗志强于事故发生后向常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付了x元押金,用以处理事故后的赔偿事宜。2007年9月29日,事故受伤人员李德兵从交警大队领取沪x车辆维修款8800元;事故受伤人员洪乾坤分别于2007年9月14日、2007年9月19日、2007年10月26日从交警大队领取医药费共计3000元。2010年4月2日,常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将上述押金的剩余款项6200元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两份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杨某某在保险期限内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

原告杨某某为事故伤者垫付的6474.35元医药费和事故伤者洪乾坤从交警队领取的原告预留押金中的3000元医药费,共计9474.35元应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首先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进行赔付,由于该险种的赔偿限额为8000元,超出限额1474.35元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再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

原告杨某某支付车辆京x的维修费820元,应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辆损失险进行赔付。

原告杨某某为车辆沪x支付的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8800元,应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首先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赔付,由于该险种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限额6800元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再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一万九千零九十四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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