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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细子兑与徐某某、蒋某某、天长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细子兑,男。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蒋某某,男。

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长支公司。

负责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励拓(略)事务所(略)。

原告熊细子兑诉被告徐某某、蒋某某、天长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锡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细子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蒋某某、天长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细子兑诉称:2009年7月8日11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洲大桥往西500米处时,遇被告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北往南横穿机动车道,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前角与人力三轮车的左前角相撞后,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向相对方向,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微手拖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可能构成残疾。原告住院16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徐某某、蒋某某、天长市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某、蒋某某、天长市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医疗费5759.19元、护理费960元(按桂林市护工标准每人每天60元计算,即16天×60元/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640元)、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480元)、误工费2449元(31天×79元/天=2249元)、修车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用242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以上共计x.1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熊细子兑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药费发票两张(2009年7月8日,851.21元;2009年7月24日,4907.98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共支付医疗费5759.19元;2、2009年8月18日桂林市顺宇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汽车修理及材料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80元,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80元;3、2009年7月13日桂林兴达车辆检测中心出具的机动车检测发票一张,金额为242元,证明原告为检测车辆支付检测费242元;4、2009年7月9日桂林市价格事务所车损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元,证明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200元;5、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出院证,证明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个月;8、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鉴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三轮农用拖拉机损失价值为1010元;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明细表,证明原告的三轮农用拖拉机的损失情况;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明细。

被告徐某某、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759.19元、护理费480元(1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误工费1178元(31天×38元/天,农林牧渔业)、车辆损失1010元、鉴定费200元、评估费242元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对其主张住院16天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因原告所受的伤并不是很重,医嘱也未说明需要陪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车辆经鉴定后的损失清单及修理发票,故对其主张车辆受损的事实及损失大小不予认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认可。在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9)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将全部限额即x元都赔付给了蒋某某,故在本案中,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某某、蒋某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案件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8日11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所有的皖M-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桂林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洲大桥往西500米处时,遇被告蒋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往南横穿机动车道,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前角与人力三轮车的左前角相撞后,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向相对方向,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侧又与由西往东的原告熊细子兑驾驶的桂03-x三轮微手拖相撞,三轮微拖侧翻,造成原告熊细子兑、被告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4日,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驾驶加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横穿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通过;被告徐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超速行驶。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熊细子兑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细子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4日,在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4、左肾积血(少量);5、双侧额窦、筛窦、上颌窦炎;6、高尿酸血症;7、左下肺炎。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半个月的情形下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59.19元。2009年7月9日,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原告熊细子兑的桂03-x三轮农用拖拉机的事故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作出了鉴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书,认定原告熊细子兑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1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080元、车辆检测费人民币242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

另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皖x挂和x皖M-x重型牵引车)。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超速行驶,被告蒋某某驾驶加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横穿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通过,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以上两被告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被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熊细子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制动不但不合格,且超速行驶,主观过错较大,而被告蒋某某驾驶的系人力三轮车,虽加装了动力装置,但客观危险性较重型半挂牵引车小。因此,被告徐某某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系皖M-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者,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7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护理费480元(16天×30元/天)、车辆损失费1080元、检测评估费242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2449元[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365天=79元/天×31(住院16天+出院建议全休15天)=244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从事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采纳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中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78元(x元/年÷365天=38元/天×31天=1178元)。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480元、精神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因在此次事故中,本院(2009)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案被告蒋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合计x.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将全部限额x元人民币全部赔付给被告蒋某某,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对本案原告熊细子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对原告主张住院16天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车辆经鉴定后的损失清单及修理发票,对其车辆受损的事实及损失大小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确记载了住院天数为16天;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18日桂林市顺宇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汽车修理及材料费发票,证实原告为修理桂03-x三轮农用拖拉机支付汽车修理及材料费108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熊细子兑的误工费1178元(x元/年÷365天=38元/天×31天=1178元)、车辆损失费101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57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检测评估费242元、鉴定费200元,合计6841.19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熊细子兑医疗费57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检测评估费242元、鉴定费200元,合计6841.19元的70%即4788.83元;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熊细子兑医疗费57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检测评估费242元、鉴定费200元,合计6841.19元的30%即2052.3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熊细子兑误工费1178元、车辆损失费108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38元;

四、驳回原告熊细子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元(原告熊细子兑已预交),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79.5元(被告徐某某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熊细子兑),被告蒋某某负担34元(被告蒋某某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熊细子兑),余款113.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熊细子兑。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敏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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