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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临澧县公安局、被告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临澧县公安局,住所地(略)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临澧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住(略)。

被告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柳叶大道常德日报报业大楼X楼。

代表人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中国大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天迪(略)事务所(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临澧县公安局、被告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某平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简政、被告临澧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9日,被告徐某驾驶被告临澧县公安局所有的牌号为湘x警车,行驶至临澧县X镇X村肖家组一右急转弯下坡路段时,与驾驶牌号为湘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澧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8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临澧县公安局除支付了医疗费用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分文未予赔偿。被告临澧县公安局所有的牌号为湘x警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96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2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3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要求被告临澧县公安局、被告徐某赔偿x元,被告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临澧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徐某驾驶临澧县公安局所有的牌号为湘x警车与原告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被告徐某驾驶,被告徐某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二、被告徐某虽系被告的聘用人员,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徐某自行承担;三、牌号为湘x警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徐某辩称:一、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临澧县公安局垫付;二、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律的规定进行计算;二、被告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是直接侵权主体,且在本起诉讼中无过错,故被告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湘x警的警车从临澧县X镇X村往临澧县X镇方向某驶,17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澧县X镇X村肖家组一右转弯下坡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某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二轮摩托车往临澧县X镇X村方向某驶,由于视线不良,避让不及,导致牌号为湘x警的警车车体左前部与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徐某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某车,没有与相对的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5的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蒋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后被转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此后,原告蒋某某被再次转入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并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多处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侧髌骨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原告蒋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临澧县公安局支付。

原告蒋某某的伤情于2009年5月21日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作出常凯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总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左股骨干粉碎性多发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诊断成立;因左股骨干粉碎性多发性骨折合uO左髌骨骨折及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48周;陪护1人12周;出院后适当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出院后门诊医疗费用按人民币40元/天酌定。适时到医院取内固定,后期手术费用在人民币5000元左右酌定。诉讼中,被告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蒋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蒋某某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1)左侧股骨上端、股骨干中段及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髌骨、胫骨平台骨折;(3)左额部头皮血肿,左额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作,腹部挫伤。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10.f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已构成八级交通伤残。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时间48周、劳动力误工日计算至鉴定之日止(15个月),医疗陪护1人,时间32周(实际住院220天);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计算(或按每日4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被鉴定人左股骨多段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钢板和带锁髓内钉,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5000元-6000元。

原告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蒋某某系木工,一直在外从事房屋装修业务。2007年6月9日,原告蒋某某在常德市公安局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常德市武陵区X路,《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三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蒋某某尚在常德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工地从事房屋装修工作。

牌号为湘x警的警车为被告临澧县公安局所有。该车于2007年12月10日由被告临澧县公安局向某告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被告徐某于2008年1月15日与被告临澧县公安局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被聘用为被告临澧县公安局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非执行公务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澧县公安局依照《临澧县公安局驾驶员及警用车辆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告蒋某某提交的:1、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湖南省公安厅颁发的《暂住证》1本;3、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4、临澧交警队《事故认定书》1份;5、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单》复印件1本、《骨科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6、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7、常德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证明》1份;8、湖南省常德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临澧县公安局提交的:1、临澧县公安局与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本;2、临澧县公安局《临时聘用人员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驾驶员及警用车辆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3、临澧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对被告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被告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蒋某某的伤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常杏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某车,没有与相对的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某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临澧交警队对徐某、蒋某某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被告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份额为70%,原告蒋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份额为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蒋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准许。本案原告蒋某某登记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即系农村居民,但原告蒋某某自1999年起长期在外务工,2007年起原告在常德市从事房屋装修业务并在常德市武陵区X路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故原告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致八级伤残,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蒋某某的损失先行赔偿。尽管牌号为湘x警的警车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规定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执行。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因此对牌号为湘x警的警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按新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确定。被告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徐某按照自己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临澧县公安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因该车造成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侵权人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诉请的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要求被告徐某、被告临澧县公安局赔偿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某请求赔偿的款项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后续治疗费x元[(48周×7天/周-220天)×40元/天+6000元]、护理费x元(32周×7天/周×50元/天)、误工费x.90元(15月×30天/月×x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12元/天×220天)、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x.2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x.10元。此款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大地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临澧县公安局赔偿x.27元[(x.10元-x元)×70%],原告蒋某某诉请的赔偿款项的金额为x元,低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此系原告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故被告徐某、被告临澧县公安局应赔偿原告蒋某某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x元;

二、被告徐某、被告临澧县公安局赔偿原告蒋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徐某、被告临澧县公安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徐某平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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