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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被告常德久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道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德久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段。

负责人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住(略)。

原告刘某、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被告常德久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碧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久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谢某某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久久物流公司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在临岗公路X路交叉路口将二原告的亲属王某春撞倒,导致王某春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谢某某、王某春对此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要求被告谢某某、久久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x元,被告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谢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不同意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进行赔偿。

被告久久物流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同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上午7时3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自南向某沿临岗公路快速机动车道行至与临烽公路X路口时,其车头前头面部右侧车体与同方向某慢速车道往左转弯驶往临澧县X镇方向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王某春(原告刘某某之夫,王某某之父,X年X月X日出生)驾驶无号牌助力车左侧车体相撞,造成王某春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支付二原告因王某春受伤的医药费2898.52元、因王某春死亡的安葬费x元。

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春与谢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湘x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久久物流公司。

久久物流公司为湘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

2009年至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丧葬费为x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临澧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某春与二原告的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1份、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临澧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被告谢某某提交的临澧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1份、二原告的亲友徐德平收取谢某某支付的x元安葬费收条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湘x中型厢式车上道路行驶,且驾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助力车上道路行驶,且更变车道时影响到相关车道内机动车辆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谢某某与王某春的违法行为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临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的亲属王某春因交通事故身亡,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丧葬费x元、医疗费2898.52元,王某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身亡,对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二原告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52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二)项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根据上述规定,二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为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赔偿的款项为医疗费2898.5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x.5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x元,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谢某某及王某春的责任认定划分,应由被告谢某某向某原告赔偿x.5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谢某某已向某原告赔付x.52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故二原告应该向某某某返还其多赔付的款项x.02元。被告谢某某、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x.5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谢某某、常德久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0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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