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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等17人拐卖儿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李某),女,44岁,2009年6月6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秀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迮传兵,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9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9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辛,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7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43岁,出生,2009年8月3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门某某,江苏某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江苏某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9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崔某丙、李某戊、罗某丁、李某己、孔某某、王某某、王某庚、马某癸、苏某某、李某某、李某壬、杨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储某某、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洪梓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朱秀侠,被告人崔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迮传兵,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侯某辛,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门某某,被告人储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戊、罗某丁、李某己、孔某某、王某某、马某癸、李某壬、杨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以及翻译人员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戊、罗某丁、李某己、李某壬、吴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或单独或交叉结伙,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云县等地区非法收买儿童后,自行或者交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运送至江苏某南京市、东海县和北京市等地,自行或者通某被告人崔某丙等人贩卖给被告人李某乙、何某某等人。尔后,李某乙、何某某等人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储某某、马某癸等人,将婴儿贩卖给被告人王某庚、苏某某等人。上述被告人共计拐卖儿童22名,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15起,拐卖儿童15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崔某丙参与作案6起,拐卖儿童7名;被告人李某戊、罗某丁均参与作案5起,拐卖儿童5名;被告人李某己、孔某某、王某某、王某庚均参与作案4起,拐卖儿童4名;被告人马某癸、苏某某均参与作案3起,拐卖儿童3名;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壬、杨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储某某均参与作案2起,拐卖儿童2名;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1起,拐卖儿童1名。在起诉指控的第4、5、7、8、12、15、16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崔某丙、罗某丁、孔某某、王某庚、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交代其罪行,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崔某丙,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第7、21起共同犯罪中,已着手某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婴儿解救证明、徐某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宣读了证人赵跃进、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出示了相关的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否认参与部分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乙参与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犯罪系未遂;李某乙不构成主犯。

被告人崔某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第8起犯罪中,崔某丙不构成主犯;第21起犯罪中,崔某丙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在起诉指控的第7、8起事实中,王某庚受他人委托,送养、抱养儿童,不应认定王某该两起事实中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苏某某庭审前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并认为在起诉指控的第7、8起犯罪事实中,苏某某在主观上均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只参与一次拐卖儿童。其辩护人认为,在起诉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起诉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李某某应为从犯。

被告人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储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小,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癸辩称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5起犯罪。

被告人罗某丁、李某某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

其余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戊、罗某丁、李某己、李某壬、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或单独或交叉结伙,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以下简称元阳县)、云县等地区非法收买儿童后,自行或者交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运送至江苏某南京市、东海县和北京市等地,自行或者通某他人介绍将儿童贩卖给被告人李某乙、崔某丙、何某某等人。尔后,李某乙、崔某丙、何某某等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储某某、马某癸等人,将婴儿贩卖给被告人王某庚、苏某某等人,或者直接贩卖给其他收养儿童的人。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7年12月,被告人马某癸从侯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侯某朋友杨某某欲收养一名女婴,遂委托被告人李某某至云南寻找。李某某后自称在云南省云县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得一名女婴,并乘坐火车将该女婴运送至江苏某新沂市。同月11日,李某某、马某癸通某侯某某、杨某某介绍,在新沂市人民医院门某与收养人杨某某见面并约定以x元买卖该女婴。该女婴经体检后,杨某某当日支付给马某癸x元,剩余的2000元于同年年底通某侯某某转交马某癸。现该女婴已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癸的供述与证人侯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马某癸将该女婴贩卖给杨某某、周某某夫妇收养的事实。

2、杨某某、周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证实该女婴现被依法解救,暂寄养于其家中。

二、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戊经与被告人何某某电话联系后,与被告人孔某某一起乘坐火车将一名女婴从元阳县运送至北京市,在铁路北京西站将该女婴贩卖给前来接站的何某某。何某某将该女婴带回其河北省张家口市住处后,通某曹某某、刘某某介绍,以x元将该女婴贩卖给侯某某、武某某夫妇。现该女婴已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戊、孔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戊、孔某某将女婴从云南运送至北京,贩卖给何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证人侯某某、武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何某某通某曹某某、刘某某的介绍,将该女婴贩卖给侯某某、武某某夫妇收养的事实。

3、侯某某、武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证实该女婴现被依法解救,暂寄养于其家中。

三、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自称在江苏某东海县一名叫“米莉”的云南籍女子处抱得一男婴,要求被告人马某癸帮忙联系买家。同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储某某经马某癸等人介绍,在东海县医院与收买人袁某某、谢某见面,在对男婴进行体检后,李某乙先行收取袁某某夫妇购婴款

x元,储、马某人陪同袁某某夫妇等人到江苏某新沂市人民医院再次对男婴进行体检。储某某从袁某某夫妇处取得剩余的6000元后返回东海县,将钱款交李某乙。现该男婴已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乙、马某癸、储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谢某、侯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乙、马某癸、储某某将该男婴贩卖给袁某某、谢某夫妇收养的事实。

2、袁某某、谢某出具的《保证书》证实该男婴现被依法解救,暂寄养于其家中。

四、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通某被告人马某癸等人介绍,携带一名男婴至江苏某东海县人民医院与收养人徐某某、邢某某见面。次日,被告人李某乙、储某某、马某癸将该男婴带至江苏某新沂市中医院进行体检,后李某乙将男婴以x元贩卖给徐某某、邢某某夫妇。现该男婴已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储某某供述,第二次与前一次相隔时间不长,我陪李某乙一起到新沂医院,李某乙当时抱着一个婴儿,是男是女不清楚。是李某乙陪对方到医院给小孩做体检的,因我知道体检时间长,就到附近商场转转,我不清楚李某乙具体得了多少钱。

2、证人徐某某证明,我和妻子邢某某想抱养一男孩,就托邢某某帮忙,邢某某便向我们介绍其同村的侯某安(侯某某)。2008年10月24日,邢某某打电话给我,讲侯某安找到一男婴。于是我们便打车到东海,在东海县医院门某,对方抱着一个男婴等我们。我们约好第二天到新沂医院给小孩检查一下,如没有毛病,我们就收下。第二天,在新沂中医院,对方姓马某和一名四十多岁妇女,还有一个自称是该妇女丈夫的男人等我们。我们把孩子送医院体检后,付给他们x元。

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徐某某、邢某某、邢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乙、马某癸、储某某将该男婴贩卖给徐某某、邢某某夫妇收养的事实。徐某某、邢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证实该男婴现被依法解救,暂寄养于其家中。

证人侯某某、徐某某、邢某某证明被告人马某癸当时在新沂医院,参与了贩卖婴儿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当庭承认参与此次犯罪,并供称马某癸也在现场,故被告人马某癸辩称其未参与此起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五、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戊经与被告人何某某联系后,将一名女婴交被告人孔某某。孔某某乘坐火车将女婴从元阳县运送至北京市,并在铁路北京西站将该女婴贩卖给前来接站的何某某,何某某携带女婴返回其在河北省张家口市的住处。同月,经曹某某、李某某介绍,何某某将该女婴以x元贩卖给董某、通某某夫妇。现该女婴已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孔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戊与何某某联系后,让孔某某将女婴从云南运送至北京,贩卖给何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当庭对该事实予以供述。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通某某、董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何某某将女婴贩卖给董某、通某某夫妇收养的事实。

3、董某、通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证实该女婴现被依法解救,暂寄养于其家中。

六、2009年1月,被告人李某乙在江苏某东海县遇到一对待产的云南籍夫妇,遂将其带回家中。数日后,产妇生下一名女婴,并同意将女婴贩卖给李某乙,李某乙便电话通某被告人王某庚前来东海县收买女婴。后因该对夫妇突然携带婴儿不知去向,李某乙遂通某正在途中的王某庚返回。当日下午,王某庚接上述云南籍夫妇电话,称愿将女婴直接贩卖给她,王某示同意。次日,王某庚乘坐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白某面包车赶至东海县X镇,将该夫妇带回王某山东省临沂市的住处。王某庚买下该女婴后,在其住处以x元将女婴贩卖给刘某某、王某某夫妇。现该女婴已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春节前后,有两个云南红河的老乡夫妻在我家生了一个女婴,我说如果你们不要,就x元卖给我,他们没说话。我背着他们给山东的“小妹”(王某庚)打电话,让她过来带小孩。后因小孩父母要三天后才肯卖小孩,于是我就打电话给王某庚,让她回去。云南老乡在我家生好小孩第二天,没跟我打招呼,就带着孩子走了。

2、被告人王某庚供述,2009年春节前一天,李某乙打电话给我,讲她那里有一对云南夫妻生了一个女婴,让我过去。于是,我让苏某某开车一起到东海。半路上,李某乙打电话给我讲孩子要三天后才肯卖,让我回去,我们就返回临沂。当天下午,云南小弟打我手某,讲要将小孩直接卖给我,让我到东海接他们。于是,第二天我让苏某某开车到东海,在东海石某镇把他们接回我临沂家中。当天下午我和“要”(刘某某)电话联系买小孩的事。次日,“要”夫妻俩带着一个老妈妈到我家看小孩,我以x元卖了小孩,给云南夫妻x元。

3、被告人苏某某当庭对开车到东海石某镇接云南夫妻及小孩回临沂的事实没有异议。

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乙以出卖为目的,通某王某庚前来其住处收买婴儿,因云南籍夫妇不辞而别,未收买到女婴;该云南籍夫妇将所生女婴直接交给王某庚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证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芝麻”(王某庚)打电话给我,讲她手某有个超生的女婴。我们讲好

x元买小孩的价钱。我、我老婆及我们家一个七十多岁的老奶奶一同到“芝麻”的住处,将女婴抱回家养到今天。

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与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王某庚将女婴贩卖给刘某某、王某某夫妇收养的事实。刘某某、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证实该女婴现被依法解救,暂寄养于其家中。

被告人李某乙明确表示要收买女婴,故该云南籍夫妇应当明知李某乙系“人贩子”。而云南籍夫妇与被告人王某庚并不相识,其是从李某乙处得知王某庚的电话号码后直接和王某庚联系。将亲生女婴交由从“人贩子”处结识的陌生女子送养,此举与常理不符。王某庚当庭辩解是受该云南籍夫妇委托送养婴儿,不仅与其以往的供述相悖,且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七、2009年2、3月,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在元阳县取得一名女婴,李某己与被告人崔某丙电话联系后,将该女婴交被告人王某某运送至江苏某南京市。崔某丙在铁路南京站接到王某某后,一同前往江苏某东海县被告人李某乙的住处,并以x元将女婴贩卖给李某乙,王某某则携9000元返回元阳县。李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庚,王某乘坐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白某面包车赶至李某乙住处,以x元买下女婴返回山东省临沂市。同年4月6日,王某庚通某刘某某介绍,以x元将女婴贩卖给刘某忠、孙某某夫妇。现该女婴已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王某某、崔某丙、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戊、李某己在云南取得女婴后,交王某某运送至南京贩卖给崔某丙;王某某到南京后,崔某丙和王某某一同再将女婴贩卖给李某乙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庚供述,2009年农历二月,李某乙打电话给我讲她那里有“小货”(女婴)。第二天,我让苏某某开车到东海,我从李某乙处抱了一个女婴,给李某乙x元。回到临沂后通某刘某某介绍,以x元卖掉小孩。被告人储某某供述其在李某乙家中看见王某庚来抱孩子。

3、被告人苏某某当庭对其开车送王某庚到东海,接回一个小孩的事实没有异议。

4、证人孙某某证明,我和丈夫刘某忠一直想抱养一个女婴,就托刘某某打听小孩的事。2009年农历三月十一上午,刘某某带着我、我丈夫和一个老奶奶到芝麻墩那个女人(王某庚)家,花了x元抱的孩子。

被告人王某庚、苏某某、储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某庚从李某乙处收买该女婴后贩卖给孙某某、刘某忠夫妇收养的事实。孙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证实该女婴现被依法解救,暂寄养于其家中。

被告人王某庚从被告人李某乙处以x元收买该女婴,以x元贩卖给孙某某,转手某利5000元,其非法获利目的明显,故王某庚辩称其系受他人所托抱养小孩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八、2009年2、3月,被告人李某乙经与段阿文(已判刑)电话联系,同意收买段阿文在云南寻找的婴儿。后段阿文伙同周某努(已判刑)携带一名女婴乘坐火车至江苏某东海县交李某乙,李某8000元买下女婴再转卖给他人。现该女婴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乙与案犯段阿文、周某努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段、周某人将女婴从云南运送至江苏某东海县贩卖给李某乙的事实,扣押在案的段阿文持有的字条亦予佐证。

2、徐某铁路运输法院(2009)徐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段阿文、周某努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况。

九、2009年2、3月,被告人李某乙经与白某伟(已判刑)电话联系,同意收买白某伟在云南寻找的婴儿。后白某伟伙同白某培(已判刑)携带一名女婴乘坐火车至江苏某东海县交李某乙。李某乙以8000元将女婴买下后转卖他人。现该女婴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案犯白某伟的供述,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白某伟、白某培二人将女婴从云南运送至江苏某东海县贩卖给李某乙的事实。

2、徐某铁路运输法院(2009)徐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白某伟、白某培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况。

十、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戊将一名女婴交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坐火车将女婴运送至江苏某南京市。被告人崔某丙在铁路南京站接王某某后,将该女婴贩卖给他人。同期,被告人李某己经与崔某丙联系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和马某芬(另案处理)一同乘坐火车将一名男婴运送至南京市。崔某丙在铁路南京站接到李某某、马某芬后将该男婴贩卖给他人,并支付x元。而后王某某、李某某、马某芬一起乘坐火车返回元阳县。现上述二名婴儿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09年3、4月,李某己与买女婴的人联系好后,把女婴交给我,我让“元江妈”(王某某)带到南京卖给“江苏”(崔某丙),我分得5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农历三月一天,我带着老妈妈(李某戊)托我带的女婴从昆明坐火车到南京。在南京站,崔某丙接我在他家吃过午饭后,我和崔某丙一起把女婴送给“李某”(李某乙)。回到崔某丙家后,崔某让我别忙回去,明天还有我老乡带小孩过来,完了让我们一起回去。第二天,崔某丙带来一个女人和一个婴儿。午饭后崔某丙和那个女人带着婴儿出去了,吃过晚饭睡觉时他们才回来。第二天下午我们一起坐火车回昆明,走时,崔某我8000元。在火车上,我才知道那个女人是马某芬。王某某当庭供述在崔某丙家还看到了李某某。

3、被告人崔某丙供述,2009年4月,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讲有一个女婴送过来,谈好9000元。我在南京站接到王某某及女婴后带回家中。第二天,我接到姓李某女人(李某己)的电话,说有一个男婴要x元,她让小妹(马某芬)送来,我把此事告诉王某某,让王某等。过了一、二天,小妹(马某芬)和“姓李某女人的妹妹”(李某某)带着一个男婴到南京。我电话联系李某(李某乙),谈好女婴x元,男婴x元。第二天我带着王某某、马某芬、李某某和二个婴儿一起到东海,我把婴儿交李某乙。李某乙先给我x元,后又给我6000元。我给三个女人2000元路费,让她们从东海坐火车回去的。

被告人李某戊、王某某、崔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戊将一女婴交王某某运送至南京,贩卖给崔某丙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己供述,我和马某芬在牛角寨马某上搞到一个男婴,我打电话给崔某丙,讲好x元卖给他。我让马某芬、李某某送男婴到南京。崔某丙给她们每人x元带回来。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3月一天,我姐姐李某己让我帮忙带一个小孩到南京交给一个男的。李某己让我在元阳县X镇找她,我到时看见她和另一个女的。我和那个女的带着小孩坐火车从昆明到南京,崔某丙在南京站接我们到他家,在他家我看见了王某某带着一个女婴。小孩交崔某丙后就不见了。我们三个女的一起坐火车回去的,我回家后李某己给我1000元。

被告人李某己、李某某、崔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己将一男婴交李某某、马某芬运送至南京,贩卖给崔某丙的事实。

被告人崔某丙、王某某虽供称将婴儿贩卖给被告人李某乙,但在婴儿人数、交易地点、在场人等诸多细节上均无法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亦存在矛盾之处,被告人李某乙否认参与此节犯罪,因在证据上尚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此起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此起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十一、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己、王某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后,由王某某乘坐火车将一名女婴运送至江苏某东海县交李某乙。次日,王某某从李某乙处得款9000元后返回。李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庚即乘坐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白某面包车赶至东海县李某乙住处,以

x元买下女婴带回其在山东省临沂市的住处。同年5月19日,通某李某某介绍,肖某某从王某庚处抱走女婴,约定在女婴体检后再支付相应费用。次日,刘某某、肖某某夫妇将女婴送临沂市人民医院体检,后刘某某向王某庚支付

x元。现该女婴已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己当庭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己在云南找到女婴后,将该女婴交王某某运送至江苏某东海县贩卖给李某乙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乙、王某庚、苏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王某庚从李某乙处将女婴收买后贩卖给刘某某、肖某某夫妇收养的事实。

3、刘某某、肖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证实该女婴现被依法解救,暂寄养于其家中。

十二、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己自称在元阳县牛角寨良心村以2000元从一叫“文忠”的女子处收买一女婴。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丙后,将该女婴交马某芬乘坐火车运送至江苏某南京市贩卖给崔某丙。后崔某丙将女婴贩卖给他人。现该女婴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己供述,2009年5月,我从“文忠”那里以2000元买了一个女婴,让马某芬送到南京以9000元卖给崔某丙。

2、被告人崔某丙供述,2009年3月底、4月初一天,云南牛角寨李某女子(李某己)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女婴,托“阿妹”(马某芬)送到我这里,讲好9000元。我在南京接到“阿妹”后,将女婴送到在南京中央门某车站等我们的东海“李某”(李某乙)手某。我给“阿妹”9000元,送她到南京火车站,我打电话给我大姐的儿子王某某,让他买一张南京到昆明的火车票,王某某把票送来后,我送“阿妹”上车。证人王某某证实其确受崔某丙所托,购买了一张南京至昆明的火车票。

被告人李某己、崔某丙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某己把女婴交马某芬运送至南京贩卖给崔某丙的事实。

被告人崔某丙虽供称其在南京中央门某车站将女婴贩卖给被告人李某乙,但李某乙当庭予以否认,且马某芬未到案。因在证据上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此起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此起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十三、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乙自称在江苏某东海县以x元从一叫“金张”的云南籍女子处购买一名男婴,在其住处以x元转卖给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庚将男婴带回其在山东省临沂市的住处后,经刘某某介绍,以x元将该男婴贩卖给孙某某、秦某某夫妇。现该男婴已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乙、王某庚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乙将一男婴贩卖给王某庚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与证人孙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王某庚从李某乙处收买男婴后,贩卖给孙某某、秦某某夫妇收养的事实。

3、孙某某、秦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证实该男婴现被依法解救,暂寄养于其家中。

十四、2009年4月,被告人罗某丁、杨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元阳县X乡X村小学门某从杨某某处以3000元买下一名女婴。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丙后,罗某丁将女婴交被告人孔某某运送至江苏某南京市贩卖给崔某丙。后崔某丙将该女婴贩卖给他人。同月19日,崔某丙将贩婴款8100元汇入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银某某中。现该女婴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罗某丁、杨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罗某丁、杨某某等人从五亩租村小学收买一名女婴的事实。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09年4月12日晚上,罗某丁、张某某到我家,让我带一个女婴到南京,答应给我1500元。她们让我穿哈尼族服装到南京火车站,有人会接我。我带着女婴于16日到南京,崔某丙接的我。第二天我就返回云南。

3、被告人崔某丙供述,2009年4月一天,罗某丁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女婴,要9000元或x元卖给我,她让同村的一个女人送过来。过了几天,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孔某某)带着一个女婴到南京,我联系好李某乙,以

x元卖给她。我带着孔某某一起到南京中央门某车站与李某乙交易。过了二天,罗某丁打电话说她没有银某某,我说将钱打在吴某某的卡上。吴某某将卡号发给我,我就汇了8100元到吴某某的卡上。

被告人罗某丁、孔某某、崔某丙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罗某丁等人让孔某某携带女婴运送至南京,贩卖给崔某丙的事实。被告人崔某丙、吴某某的中国农业银某账户明细与崔某丙、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崔某丙将8100元贩婴款汇入吴某某的账户。

被告人崔某丙虽供称其和被告人孔某某一起将女婴贩卖给被告人李某乙,但其供述得不到孔某某供述的印证,且李某乙否认参与此起犯罪。因在证据上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此起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此起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十五、2009年5月,被告人罗某丁和张某某在元阳县X乡从二名哈尼族男子手某以3800元买下一名女婴。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丙后,罗某丁将女婴交被告人孔某某运送至江苏某,后该女婴被贩卖给他人。经罗某丁与崔某丙商定,崔某丙于同月22日将贩婴款x元汇入被告人吴某某的银某某中。现该女婴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罗某丁供述,2009年5月端午节前几天,我和张某某在元阳县X乡,从两个会哈尼语的小伙子手某抱来一个女婴,我联系了崔某丙,叫王某美(孔某某)将女婴带到江苏,以x元卖给崔某丙,后崔某丙将钱打在吴某某的卡上,吴某某留300元,拿x元给我。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亦予佐证。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09年端午节前几天,罗某丁和张某某到我家,让我送一个女婴到南京,答应给我1500元。我带这女婴到南京,崔某丙在南京火车站接我。

3、被告人崔某丙供述,2009年5月一天,罗某丁给我打电话讲让孔某某送一个女婴到东海。我和李某乙联系,让她到东海站接,先给孔1700元,事后李某乙汇给我x元,我自己留2000元,将x元打在吴某某卡上。

被告人罗某丁、孔某某、崔某丙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罗某丁等人在云南收买女婴后,交孔某某运送至江苏某贩卖的事实。被告人崔某丙、吴某某的中国农业银某账户明细与崔某丙、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崔某丙将x元贩婴款汇入吴某某的账户。

被告人崔某丙供称此次孔某某运送女婴直接到东海,其让李某乙接站。虽其供述与孔某某的供述有出入,但其事先和罗某丁联系贩卖婴儿事宜,事后又将贩婴款汇入吴某某的账户,故应认定崔某丙参与此起犯罪。

被告人李某乙、孔某某均否认彼此相识,孔某某供称此次其也是将女婴运送至南京交崔某丙,未到东海县。孔某某的供述与崔某丙的供述相矛盾,李某乙则否认参与此起犯罪。因在证据上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此起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此起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十六、2009年5月,段阿文取得一名男婴后告知被告人李某乙,其将前往江苏某东海县将男婴贩卖给李某乙。段阿文伙同周某努携带该男婴从铁路昆明站乘坐K854次旅客列车至四川省成都市,再转乘K292次旅客列车至江苏某徐某市。同年6月6日22时许,列车抵达铁路徐某站,段阿文、周某努欲行出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该男婴已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案犯段阿文、周某努的供述,段阿文持有的字条相互印证,证实段阿文、周某努欲将一名男婴贩卖给李某乙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段阿文、周某努持有的火车票相互印证,证实段阿文、周某努乘坐火车运送婴儿,在铁路徐某站被抓获的事实。

3、徐某铁路运输法院(2009)徐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段阿文、周某努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况。

十七、2009年5月,白某伟自称在云南省个旧市从白某培姐姐处购得一男婴后告知被告人李某乙,其将前往江苏某东海县将该男婴贩卖给李某乙。同年6月3日17时45分许,白某伟伙同白某培携带该男婴从铁路成都站乘上K284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某徐某市。同月5日0时30分许,列车抵达铁路徐某站,白某伟、白某培欲行出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该男婴已被解救。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案犯白某伟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白某伟、白某培从云南携带男婴欲至东海贩卖给李某乙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白某伟、白某培持有的火车票证实二人乘坐火车运送婴儿,在铁路徐某站被抓获的事实。

3、徐某铁路运输法院(2009)徐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白某伟、白某培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况。

十八、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罗某丁、杨某某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元阳县X乡X村以9000元购得一名耳朵有残疾的男婴后,在牛角寨村将男婴以x元贩卖给他人。现该男婴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某丁、杨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罗某丁、杨某某从五亩租村购得一男婴后贩卖给他人的事实。

十九、2009年6月初,被告人罗某丁、李某壬通某陈某某的介绍,在元阳县X乡X村全寨村X组罗某某家,以收养为名拐骗罗某某所生的男婴,并将该男婴贩卖给他人。现该男婴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壬的供述与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罗某丁、李某壬以收养为名拐骗婴儿予以贩卖的事实。

二十、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戊、罗某丁、李某壬在元阳县购得一名女婴,由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丙,约定将女婴运送至江苏某南京市贩卖给崔某丙。崔某丙随即与被告人李某乙电话联系,约定在南京市中央门某车站将女婴贩卖给李某乙。同月21日11时许,王某某携带女婴持票从铁路昆明站乘上K156次旅客列车,就座于8车X号下铺,欲前往南京市。同月23日,列车运行在景德镇至黄某区间时,乘警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王某某形迹可疑,遂将其带至餐车进行盘查。经审查,王某某如实供述其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乘警遂将其抓获。列车抵达铁路南京站后,在王某某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南京站出站口将前来接站的崔某丙抓获。现该女婴已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壬、王某某、崔某丙、李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戊、罗某丁、李某壬在元阳县买下一名女婴后,交王某某运送至南京,欲贩卖给崔某丙、崔某丙欲将女婴再贩卖给李某乙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火车票、刑事摄影照片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乘坐火车运送婴儿及王某某、崔某丙被抓获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证实,该男婴现已被解救,暂寄养于安徽省芜湖市福利院。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归案的情况;涉案的各被告人手某、银某某等物品被依法扣押的情况;各被告人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某的身份无法查明的说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经过、证人崔某某、仲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崔某丙被抓获后,从崔某丙的农业银某某中提取x元。崔某某知道崔某丙拐卖儿童的事实。

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就控辩双方对本案事实、情节及定性产生的争议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如何某信及其在本院审理查明的第六、七、十一起事实中是否参与犯罪的问题。

被告人苏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向本院提出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将苏某某的书面意见于开庭前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经补充侦查,在庭审时出示了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并非非法取得。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依照《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苏某某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其当庭供述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查明的第六、七、十一起事实中,被告人苏某某在审判前的供述中对其所犯罪行均予以承认。庭审中,其对驾驶车辆接送被告人王某庚往来于山东省临沂市、江苏某东海县的事实不表异议,只是辩称其在第六、七起事实中并不明知王某庚拐卖儿童。鉴于王某庚、苏某某关系密切,王某东海县并无亲朋好友或其他社会关系,王某庚多次从东海县抱婴儿回临沂市,此举已有悖常理,且王某庚在以往的供述中称苏某某知道她到东海是去抱小孩。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明知王某庚贩卖婴儿,仍开车长途接送,应当认定其参与了本案三起犯罪。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起诉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受赵跃进、马某某委托至云南省云县寻找男婴。后李某某自称从云县购得一名男婴后带至江苏某东海县,交赵跃进、马某某夫妇收养,收取3000元好处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赵跃进、马某某系姻亲关系,李某某确受赵跃进、马某某夫妇委托为其抱养男婴,事成后收取包含来往路费、感谢某在内的少量钱财,其牟利目的不明显。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就此起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系受亲友委托抱养婴儿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就此节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罗某丁、李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丁、李某某称其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至派出所才被抓,应构成自首。经查,2009年6月8日,公安人员到罗某丁、李某某家进行抓捕,罗、李某人均不在家。6月9日,公安机关以户籍资料登记有误为由电话通某罗某丁、李某壬到派出所更正。当日,罗、李某派出所后被抓获。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以更正户籍资料为由电话通某罗某丁、李某某到派出所,是实施抓捕的一种手某,罗某丁、李某某并非为投案而主动到派出所,故二被告人均不构成自首。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崔某丙、罗某丁等十七人以出卖为目的,单独或者交叉结伙实施收买、拐骗、接送、贩卖婴儿等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十一起,拐卖儿童十一名;被告人崔某丙参与作案六起,拐卖儿童七名;被告人罗某丁参与作案五起,拐卖儿童五名;被告人李某戊参与作案五起,拐卖儿童五名;被告人李某己参与作案四起,拐卖儿童四名;被告人王某庚参与作案四起,拐卖儿童四名;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四起,拐卖儿童四名;被告人孔某某参与作案四起,拐卖儿童四名;被告人马某癸参与作案三起,拐卖儿童三名;被告人苏某某参与作案三起,拐卖儿童三名;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作案二起,拐卖儿童二名;被告人李某壬参与作案二起,拐卖儿童二名;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二起,拐卖儿童二名;被告人储某某参与作案二起,拐卖儿童二名;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作案二起,拐卖儿童二名;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一起,拐卖儿童一名;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一起,拐卖儿童一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崔某丙、罗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李某壬、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乙不是主犯;被告人崔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崔某丙在本院审理查明的第七起犯罪事实中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尚不属于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马某癸、苏某某、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查明的第一、十八、十九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癸、被告人罗某丁与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罗某丁与被告人李某壬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本院审理查明的第一起犯罪中,李某某应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查明的第六、十六、十七、二十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崔某丙因其他案犯被抓获而未接到被拐卖的婴儿,属于已着手某施犯罪,因意志已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人关于本案第六、二十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构成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崔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乙还在第十六、十七起犯罪中,被告人崔某丙在第二十起犯罪中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即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崔某丙,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储某某的辩护人希望对苏某某、储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崔某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丁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庚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壬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癸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九、被告人何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十、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十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十四、被告人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十五、被告人苏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十六、被告人吴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十七、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十八、扣缴在案的各被告人用于犯罪的通某工具、非法所得等予以没收。责令各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某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毅

审判员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彭多

书记员金立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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