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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5月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无条件返还扣原告租赁费3500元;2、被告应赔偿扣租赁费所造成的损失23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作三建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三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原系三建公司职工。后在建三机械化公司租赁建筑设备,共欠建三机械化公司x元。1999年10月22日,原告与建三机械化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在1999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8500元,其余建三机械化公司同意让利,债务清结。2007年1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以收租赁费为由扣除原告3500元。另查明,2007年6月28日,凯达公司在《焦作日报》刊登通知,通知中有凯达公司为原建三机械化公司的内容。凯达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已经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返还财产纠纷。原告只是与建三机械化公司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就租赁费达成协议。被告称其扣款系原告欠其租赁费,但其并未提交原告与其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明。被告辩称建三机械化公司将财务移交被告单位,但并未提供财务转移的证明。即使该账务确实已经由建三机械化公司转移给了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债权的转移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移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其无权向原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1999年10月22日原告与建三机械化公司达成协议后其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即使该债权转移对原告有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错误扣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为230元,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焦作日报》刊登的通知,不能作为企业变更的证据使用,且该变更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3500元;2、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35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焦作三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某某在起诉书中称:“1996年在承包工程时欠被告租赁费以及周转材料合计x元”,即被上诉人承认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只是与建三机械化公司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否认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没有依据。2、焦作市建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与之不存在隶属关系。在没有上诉人委托的情况下,其他人无权就上诉人的债权与被上诉人达成任何协议,也就是说焦作市建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处置上诉人的债权。因此,被上诉人与之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有权收回属于自己的债权。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于2007年7月从焦作市建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回上诉人下属租赁站的帐目时才发现被上诉人欠款情况,向被上诉人收回债权,而且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也向上诉人支付了这笔款项,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1996年李某某所欠租赁费及周围材款x元系欠焦作三建的还是欠建三机械化公司的;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焦作三建认为,建三机械化公司和上诉人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无隶属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是欠上诉人的。

李某某认为:我已将欠款于1999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给了建三机械化公司,不欠任何租赁费,焦作三建扣款不当。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焦作三建认为,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支付了欠款,故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某认为,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该焦点,双方仍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一审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市建三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就租赁费及周转材赔偿问题于1999年10月22日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某所欠市建三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及丢失周转材赔偿x元,如在1999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8500元,其余款市建三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让利,付清后,债务结清。该协议李某某已依约履行,而焦作三建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债权,其于2007年12月7日以收租赁费为由扣除李某某3500元显属不当。对其上诉提出的其与李某某存在租赁关系,建三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处置其债权,其有权收回属于其的债权之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提出的未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因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1999年10月22日李某某与建三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后其向李某某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雷前华

二○○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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